(2015)茂电法羊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谢平、黄梅珍等与刘瑞银、刘瑞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平,黄梅珍,刘瑞银,刘瑞秋,黄珠梅,黄金龙,黄炎,谢桂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羊民初字第52号原告:谢平。系受害人谢诗敏的父亲。原告:黄梅珍。系受害人谢诗敏的母亲。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刘瑞银。被告:刘瑞秋。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夏硕,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一容,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珠梅。被告:黄金龙。法定代表人:黄炎。系被告黄金龙的父亲。法定代表人:谢桂文。系被告黄金龙的母亲。被告:黄炎。被告:谢桂文。原告谢平、黄梅珍诉被告刘瑞银、刘瑞秋、黄珠梅、黄金龙、黄炎、谢桂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达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令、李梅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薛海杰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平以及原告谢平、黄梅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被告刘瑞银、刘瑞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夏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珠梅、黄金龙、黄炎、谢桂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平、黄梅珍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瑞银无证驾驶属于被告刘瑞秋所有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大辉从水东往七迳方向行驶,22时30分行至七那线电白区水东镇三角圩李强屋门口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珠梅无证驾驶属于被告黄金龙所有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诗敏、邹逍遥发生碰撞,造成刘瑞银、刘大辉、黄珠梅、谢诗敏、邹逍遥受伤,其中谢诗敏、邹逍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瑞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珠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谢诗敏不现事故责任。谢诗敏受伤后,送电白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严重,于2015年2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药费77020元。因经济困难,至今还欠到医院部分医药费。在抢救治疗期间,外出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费18480元。综上所述,原告谢平、黄梅珍的女儿谢诗敏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77020元;2、外出购买人血白蛋白18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4、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6天×2人);5、埋葬费29672.50元;6、死亡补偿费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7、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七项共390598.5元。被告刘瑞秋和黄金龙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明知被告刘瑞银、黄珠梅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由被告驾驶车辆,故应与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到目前为止,上述五位被告分文没有赔偿给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刘瑞银、刘瑞秋、黄珠梅、黄金龙、黄炎、谢桂文连带赔偿原告谢平、黄梅珍事故损失390598.5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瑞银辩称:被告刘瑞银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女儿的死亡表示抱歉,原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也较为合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正规的医疗单据为准。但其中原告提出的人造白蛋白费用不合理,原告提交的发票日期均是5月份,且未能提供医院的建议。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瑞银负主要责任,黄珠梅负次要责任,因而原告所提的赔偿费用,应该由被告刘瑞银承担60%,被告黄珠梅承担40%。被告刘瑞银愿意赔偿合理的赔偿费用,希望和原告进行调解。被告刘瑞秋辩称:被告刘瑞秋虽然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但被告刘瑞秋一直在深圳打工,摩托车钥匙放在家保管,摩托车是被告刘瑞银在未经被告刘瑞秋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偷去使用的,被告刘瑞秋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刘瑞秋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珠梅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出庭应诉抗辩。被告黄金龙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出庭应诉抗辩。被告黄炎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出庭应诉抗辩。被告谢桂文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出庭应诉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2时30分,被告刘瑞银无证驾驶属于被告刘瑞秋所有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乘客刘大辉从水东往七迳方向行驶,当行至七那线电白区水东镇三角圩李强屋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珠梅无证驾驶属于被告黄金龙所有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乘客谢诗敏、邹逍遥发生碰撞,造成刘瑞银、刘大辉、黄珠梅、谢诗敏、邹逍遥受伤,其中谢诗敏、邹逍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电公交认字(2015)第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银无证驾驶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刘瑞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黄珠梅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黄珠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邹逍遥、谢诗敏、刘大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谢平、黄梅珍是受害人谢诗敏的父母。受害人谢诗敏于1996年5月9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谢诗敏被送电白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于2015年2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救治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2899.42元+11020元=73919.42元。原告谢平、黄梅珍为了证明其外出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去18480元救治受害人谢诗敏,还向法庭提供了由化州市万通大花房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9600元的发票1张,以及由茂名天泉大药房于2015年5月13日和5月16日出具的合计金额为8880元的发票12张,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购买建议或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银承担主要责任,黄珠梅承担次要责任,邹逍遥、谢诗敏、刘大辉不承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各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核实受害人谢诗敏在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3919.42元。原告诉请赔偿7702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外出购买人血白蛋白共1848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由化州市万通大花房、茂名天泉大药房出具的发票13张,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购买证明或建议等证据证实,且该发票出具时间分别是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6日,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可参照茂名地区护理人员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20元/天×6天×2人=1440元。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谢诗敏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7、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谢诗敏死亡,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创伤和痛苦,故应该给予原告一定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7项,则原告因本宗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69017.92元。关于被告刘瑞银、刘瑞秋、黄珠梅、黄金龙、黄炎、谢桂文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受害人谢诗敏在本案中受到的侵害是被告刘瑞银、黄珠梅共同违章行驶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被告刘瑞银、黄珠梅均是侵权人,被告刘瑞银、黄珠梅应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宗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瑞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珠梅承担次要责任,谢诗敏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刘瑞银承担70%的赔偿份额,被告黄珠梅承担30%的赔偿份额,即被告刘瑞银应赔偿给原告369017.92元×70%=268312.54元,被告黄珠梅应赔偿给原告369017.92元×30%=110705.38元。此外,被告刘瑞银所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刘瑞秋所有,被告刘瑞秋将车辆借给尚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被告刘瑞银驾驶,存在过错,故被告刘瑞秋应该对被告刘瑞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珠梅所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黄金龙所有,被告黄金龙将车辆借给尚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被告黄珠梅驾驶,存在过错,故被告黄金龙应该对被告刘瑞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炎、谢桂文是被告黄金龙的法定监护人,故被告黄金龙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黄炎、谢桂文承担。被告黄珠梅、黄金龙、黄炎、谢桂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瑞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68312.54元给原告谢平、黄梅珍;被告刘瑞秋对被告刘瑞银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黄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10705.38元给原告谢平、黄梅珍;被告黄金龙、黄炎、谢桂文对被告黄珠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瑞银对被告黄珠梅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珠梅对被告刘瑞银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平、黄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7159元,由被告刘瑞银负担5000元,被告黄珠梅负担2000元,原告谢平、黄梅珍负担159元(原告谢平、黄梅珍已预交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达洲人民陪审员 刘国令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海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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