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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与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赵文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赵文丰,张同林,张祥勇,刘瑜,黄晓玲,谢远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大成镇大东街**号。负责人吴自振,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大成镇柑子根村委会毛竹坪村。法定代表人赵文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丰,农民。被告张同林,居民。被告张祥勇,居民。被告刘瑜,居民。被告黄晓玲,居民。被告谢远作,农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与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东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根据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的申请,依法追加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黄晓玲、谢远作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的负责人吴自振、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告黄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谢远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诉称,原告和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协商约定:由原告发放65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用于砖厂生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6.4%,上浮20%。贷款到期后,应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同意给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展期11个月,展期金额为580000元,借款展期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仅偿还本金483198元,剩余本金96802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802元及利息2913.5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7日止,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由黄晓玲持16.69%股份、张同林持17.52%股份、张祥勇持16.69%股份、赵文丰持20.86%股份、刘瑜持16.69%股份、谢远作持11.55%股份。股东按其持有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借到原告580000元是事实,但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黄晓玲、谢远作已经按各自持有的股份百分比承担了相应的还款责任,唯独刘瑜没有按其持有的股份百分比偿还借款和利息,故应由刘瑜承担剩余还款责任。被告黄晓玲辩称,其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谢远作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申请借款650000元用于购买原煤。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23902120849344),约定:“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于砖厂生产流动资金(购买原煤),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20%,执行年利率7.6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23904120740721)及《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编号为浦大(2012)第0003号抵押物清单项下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23902120849344)中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于2012年6月28日在浦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浦工商抵登字12108号)。原告和被告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黄晓玲、谢远作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浦农信大字保证第0003号)及《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黄晓玲、谢远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23902120849344)中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两年”。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23902120849344)的借款展期,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23902120849344)项下借款展期金额为580000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0日,展期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展期后达到新的利率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基准利率档次计算执行利率。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同意继续履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23904120740721),对原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23902120849344)和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在浦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浦工商抵登字1426号)。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归还原告20000元本金2014年6月14日归还原告70000元本金。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催收贷款。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归还原告120988元本金和2033.42元利息,且被告已还清该笔贷款计至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共归还原告163792元本金和30.79元利息,2015年5月20日归还原告101616元本金和55.74元利息,2015年5月21日归还原告96802元本金和79.54元利息。剩余借款96802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黄晓玲、谢远作为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实收资本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抵(质)押物品清单、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两份、《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明细登记簿》、《被告的身份证》六张和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转账业务凭证》、《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已经认缴足额注册资本,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刘瑜按其持有股份的百分比偿还原告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与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有双方公司的印鉴,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96802元一直未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清偿所欠968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黄晓玲、谢远作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有原告的印鉴、被告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黄晓玲、谢远作的签名和捺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黄晓玲、谢远作并未在《借款展期协议》继续约定保证人的相关义务,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被告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黄晓玲、谢远作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期间未届满,仍应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剩余的96802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黄晓玲、谢远作对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所欠96802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黄晓玲、谢远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原告和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和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未违反法律法规,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借款本金96802元并支付利息2913.5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9680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二、被告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黄晓玲、谢远作对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黄晓玲、谢远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浦北县广丰建材有限公司、赵文丰、张祥勇、张同林、刘瑜、黄晓玲、谢远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2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东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