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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田昌奎与冯家平、兰思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昌奎,冯家平,兰思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田昌奎,男。委托代理人夏吉兵(特别授权),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家平,男。委托代理人胡尚勇,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思健,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4596-4。公司负责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钧元(特别授权),男。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同喜巷11号1幢1层119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7725-5。法定代表人耿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昌奎诉被告冯家平、被告兰思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吉兵,被告冯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尚勇,被告兰思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委托代理人李钧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昌奎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冯家平驾驶川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田昌奎从前锋区世纪医院出发经前锋城区鑫鸿路往八一桥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该摩托车行驶至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与鑫鸿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兰思健驾驶的川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冯家平和田昌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当晚被转移至重庆市大坪医院进行紧急抢救,直至日前,原告已行开颅手术、左腿截肢手术,但仍处於重症监护状态。直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家属已垫付医疗费共计460290元,现已无力继续垫付医疗费,但原告治疗仍未终结,后续仍需大量医疗费。2015年10月23日���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广公交认字(2015)第5116030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家平、兰思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昌奎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支医疗费共计46029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家平辩称,1.他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他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异议;3.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他认为自己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但不应该承担同等事故责任;4.若最终确定他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恳请保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他承担40%的责任。5.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是川RXXX**号车的法定车主,其有对驾驶员培训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兰思健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他是川RXXX**的驾驶员,也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较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该车是挂靠在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3.他垫付了6.3万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1.他司在交强险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了原告方171561.14元,总计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81561.14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医疗费要求按照15%-20%的比例剔除非国家医保的费用;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在本事故中,交警认定被告兰思健所驾驶车辆有超载现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承担本次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为实际车主兰思健;2.车辆实际支配人及营运受益人是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实际车主每年向挂靠公司缴纳500元的挂靠费,车辆的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与公司无关;3.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应为保险公司和兰思健。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被告冯家平驾驶川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田昌奎从前锋区世纪医院出发经前锋城区鑫鸿路往八一桥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该摩托车行驶至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与鑫鸿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兰思健驾驶的川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冯家平和田昌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当事人冯家平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当事人兰思健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3.当事人田昌奎不���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认定川RXXX**号车存在超载现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昌奎已行开颅手术、左腿截肢手术,截止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该医院产生医疗费460290.04元。被告兰思健系川RXXX**号车驾驶员,亦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川RXXX**号车挂靠于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志诚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川RXXX**号车存在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家平垫付10000元,被告兰思健垫付6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理赔原告方171561.14元,以上三被告要求将已支出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大坪医院诊断证明书、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兰思健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志诚运业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收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昌奎严重受伤,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当事人冯家平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当事人兰思健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3.当事人田昌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田昌奎受伤后,已花去巨额医疗费,因伤势严重仍未治愈,现尚需继续治疗,原告目前因无力负担继续治疗之巨额医药费,故请求被告先行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理由成立,各被告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已发生之医疗��先行支付,已解决目前原告治疗之所需。本案并非本次事故的最终处理,仅系被告对原告部分损失的先行支付,先行支付之金额并非被告最终之责任份额,本院亦非严格按事故责任予以确定,各被告所先行支付之金额在本次交通事故最终处理时还需进行品迭,故对被告冯家平对本次交通事故之责任异议及各被告要求将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之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家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先行支付原告田昌奎医疗费50000元;二、由被告兰思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先行支付原告田昌奎医疗费5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先行支付原告田昌奎医疗费150000元;四、驳回原告田昌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2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5872元,由被告冯家平负担3821元,由被告兰思健负担2051元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