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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国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执字第199号罪犯刘国平,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平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一审判决后刘国平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国平的定罪部分,改判刘国平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国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国平有下列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国平与被害人何某某因婚姻不合2009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刘国平与何某某仍在一起生活,但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后刘国平外出打工。2011年8月16日,刘国平回到宝丰县城。2011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国平到宝丰县杨庄镇范庄村新风巷12栋1号何某某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刘国平用尼龙绳勒住何某某的脖子,何某某昏迷后躺在地上。刘国平又用绳子使劲勒何某某的脖子,认为何某某已死亡后,离开何某某家。后被告人刘国平携带农药和匕首到宝丰县文笔山自杀,并拔打110电话报警。经抢救被告人刘国平与何某某均脱离危险。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因犯抢劫罪,1983年9月12日刘国平曾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刑五年。罪犯刘国平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各获记功一次、2014年、2015年获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刘国平此次犯罪前已有犯罪获刑记录,对该情节减刑时应予一并考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武炳耀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