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柯少华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少华,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柯少华。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吕倩倩,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委托代理人:麻福伟。原告柯少华与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吕倩倩,被告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少华起诉称:原、被告本不认识,因被告与原告亲戚汤健玲夫妇是朋友,故2013年4月1日,被告通过汤健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季度结算一次利息。被告借款后,通过汤健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但2014年10月起之后的利息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6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平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钱是从徐晓林手拿来,借条是写给徐晓林的;2.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014年10月13日答辩人从建设银行转账给朱祖法账户200000元,用于归还柯少华的200000元借款,且该借款并未约定利率。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待证被告陈平向原告柯少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待证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平从建设银行帐户转账给朱祖法200000元,用于归还柯少华借款的事实;2.清单一份,待证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向汤健玲、徐晓林制作的笔录各一份。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账凭条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待证事实;对清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只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转账凭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待证被告转账给朱祖法的200000元系用于归还柯少华的涉案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书写的清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其内容也不能待证被告已归还借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陈平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徐晓林借款。当日,经徐晓林授意,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向原告柯少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款项由徐晓林代为交付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平抗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出借人,本院认为,履行借款交付的手续虽由徐晓林代为完成,但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据时,已明确原告柯少华为出借人,因此,被告向原告柯少华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称已清偿涉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朱祖法账户转入的200000元款项并不能待证系其用于归还柯少华的涉案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借贷双方对涉案借款的利率并无约定,原告主张已通过汤健玲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因汤健玲与被告之间有另案借贷关系,该支付的利息因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柯少华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0000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柯少华负担370元,被告陈平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