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清与被告阮达耿、陈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阮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74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新建西路21号湘凯综合楼B栋。负责人熊志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阮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因部分证据无法收集到位,故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收集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阮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收取21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 判 员 王韶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