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谷华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_、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谷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闽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谷华,女,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恩达,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新坚,区长。委托代理人曹卫、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南40号。法定代表人叶大建,副镇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谷华因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仓山区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门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初字第4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谷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恩达、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佘春香、被上诉人城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城中的房屋,于1995年11月17日获得榕郊S字第0598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确认的产权面积为153.9平方米。2008年5月23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此核发了榕房拆许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位于前述拆迁范围内,2009年2月25日,该拆迁许可证被延期至2010年2月28日止。2009年8月7日,福州市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发布了《关于8月10日起对福峡路项目未拆迁户实施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的通告》。2009年8月13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1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确认“仓山区政府、城门镇政府2009年8月13日对林谷华的房屋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分别向仓山区政府、城门镇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仓山区政府、城门镇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城门片区景观改造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上述榕房拆许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拆迁户的安置实施方案。因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前未进行评估,涉案房屋已灭失,故本院委托的福建中兴评估公司也无法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告仓山区政府和城门镇政府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因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分别向仓山区政府、城门镇政府通过特快专递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仓山区政府、城门镇收到国家赔偿申请后未在法定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城中的房屋,获得人民政府颁发的榕郊S字第0598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项下记载的153.9平方米房屋被拆除,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因房屋已经灭失,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地块已被规划为城市景观及绿化地带,属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故两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关于“旧地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两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前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法院出于对原告合法利益的保护而委托的中兴公司也因标的物的灭失而无法进行评估。但中兴公司对同属于城门片区景观改造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拆迁户作出的评估价值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参考依据。参考中兴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评估单价的最高值为7312元/㎡,可计算出原告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25316元,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店面提出的赔偿主张,因其持有的榕郊S字第059859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记载,原告亦未提交店面是否经过合法审批的证据,故该部分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但两被告应当根据《城门片景观改造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作为店面使用的房屋进行确认后,决定是否给予补偿。两被告声称的“房屋价值上升等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就其诸项赔偿请求应承担举证说明责任。其4号证据《经济损失和财物损失清单》是其个人的索赔意向,但该清单中的各项费用、各项财产,仍需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具体的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拆除房屋曾经出租给别人、租金金额的证据,原告关于“商场租金损失每月8000元”的赔偿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且房屋租金属于可得利益,并非直接损失,故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条规定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限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违法情形,原告基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提出“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清单中的“上访费用6万元”、“租房费用每月3000元”及“咨询费、写诉状等费用5万元”的赔偿主张,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交具体的票据而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原告清单中关于“屋内被抢夺的物品”的赔偿主张,虽然两被告辨称实施违法强拆行为时已对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造册,现场录像后并经公证,已搬迁至临时周转房封存。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具体说明损失财物的详细情况,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当对房屋内的“日常生活用品”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清单中关于“其丈夫在强拆时被殴打致120万医疗费”的赔偿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强拆房屋时对原告丈夫实施了殴打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这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的方式适用于“第三条或第十七条关于侵犯人身权”的违法情形,原告基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提出“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两被告应当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谷华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25316元;二、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林谷华日常生活用品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林谷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不支持恢复原状,房屋有店面,但未按店面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因违法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强拆,房屋的全部面积应为合法财产,原审对未登记的这部分房屋不予判决赔偿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违规参照中兴公司的非法、无效的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丈夫被强拆人员殴打导致病发住院的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5)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屋内财产损失作出20000元的赔偿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及店面出租的租金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房屋的损失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利益,且评估的时点也是符合上诉人利益的。其他损失部分,财物损失原审判决2万元赔偿是合理的,上诉人财物清单所列举的财物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房屋性质为住宅,店面及租金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精神赔偿等方面的损失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城门镇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仓山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林谷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2.本院(2011)闽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3.2013年12月20日分别邮寄仓山区政府、城门镇政府《国家赔偿申请书》的邮单;4.经济损失和财物损失清单;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供证据:5.房屋的照片;6.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榕房信(2010)13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福州市人民政府榕信复核(2010)26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据保全安排方案;2.聘请律师的部分费用发票和合同;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房屋产权审查情况表;2.协商记录。被上诉人城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同,其在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交一份规划红线图。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城门片景观及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不属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损失赔偿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为查清相关事实,调取了如下证据:1.有关房屋的航拍图;2.有关房屋的矢量图;3.补偿安置协商方案;4.《房屋拆迁勘测报告书》(附房屋平面示意图);5.《拆迁房屋产权审查情况表》。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相关房屋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以及产生行政赔偿争议过程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和采纳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上诉人的房屋在福州市城门片城市景观及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是在建设项目实施拆迁期间被强拆的,该建设项目拆迁制定有《城门片景观及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为被拆迁人设定了相应的补偿安置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和城门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向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请求行政赔偿,在被上诉人逾期未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和城门镇政府因违法强拆上诉人林谷华房屋而造成财产直接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同时,由于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是因福州市“城门片景观及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拆迁过程中引发的,因此,《城门片景观及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相关补偿规定涉及上诉人应予补偿的利益亦属于本案确认赔偿的范围。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在国家赔偿范围内能够得以赔偿的部分,上诉人依法将取得赔偿,取得国家赔偿的损失部分上诉人将不再享有拆迁补偿权利;虽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但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有条件通过协商得到补偿安置的权利,上诉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下面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关于被强拆房屋损失的赔偿问题。上诉人的被强拆的房屋中部分有《拆迁房屋产权审查情况表》证实,可确认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属混合结构三层楼房,登记的产权面积为153.9平方米。鉴于被拆除房屋所涉地块已规划为城市景观及绿化项目建设用地,且被拆除房屋已灭失,无法恢复原状。上诉人主张就地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强拆房屋进行评估,由于缺乏估价对象原来实物状况等资料,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而退回法院的委托,为此,原审以相近的同属景观改造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其他拆迁户房屋的评估价为参考,确定上诉人有产权登记的房屋损失为1125316元,应属合理。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测绘处制作的《房屋拆迁勘测报告书》中的测量数据能够证实被强拆的房屋总面积为213.6平方米。据此,上诉人有59.7平方米属未经登记的无产权房。根据本院调取的有关航拍图、矢量图等证据,可以认定该无产权房屋中属1984年-2004年间所建的有47.7平方米,属于2006年以后建造的12平方米。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有关面积确认和补偿标准的规定,1984年-2004年间所建的47.7平方米可按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确定赔偿损失人民币16790元;2006年所建的房屋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补贴,确定予以赔偿人民币6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其被强拆房屋一层店面的赔偿请求,由于其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店面于2004年10月以前开业经营,不符合《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关确认为店面的条件,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店面赔偿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的房屋装修费用的赔偿,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房屋已灭失,无法具体确认,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及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测算材料,可酌定赔偿人民币20125元。(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内物品的损失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有天然天珠7个和高级石材3块等财物受到损失,但未能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佐证。由于本案的强拆行为是在建设项目拆迁的背景下而非突发性的情形下发生,上诉人未能提供初步证明的依据,其主张的损失无法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日常用品的损失。根据上诉人的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结合考虑生活常识、常理,原审作出酌定赔偿人民币20000元损失偏低,本院酌定赔偿该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40000元。(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房屋被拆除后的租房过渡费损失赔偿问题。由于上诉人房屋被强拆后,其未得到安置和补偿,上诉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关拆迁过渡费的规定,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算,超过过渡期限的加倍计算过渡费。对此,上诉人从其房屋被强拆起至2015年11月止该项损失应得到的赔偿为人民币124967元。(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房屋有作为店面出租,租金每月8000元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房屋的租金收入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咨询费、诉讼费、上访费、误工费等赔偿事项,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和误工费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涉及的侵犯财产权的情形;而咨询费、诉讼费、上访费等损失均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的相关赔偿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城门镇政府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27798元,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被强拆房屋中无产权房屋情况未能查清相关事实,未能进一步查证并综合考虑当地相关建设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对无产权房的确认和补偿规定,未查清房屋被拆除后按规定应享有的拆迁过渡费补偿权利,未对上诉人主张的有关物品损失予以充分考量,认定的赔偿事实,不尽充分合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初字第4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被上诉人仓山区人民政府、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林谷华人民币1327798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