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在咸阳上学时相识相恋,2011年毕业后又共同在福建和苏州打工,2013年9月20日两人在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0月2日按习俗举办婚礼后,两人在被告家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不知因何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日久天长两人积怨加深矛盾剧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5月1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处一屋,离家外出打工,希望通过分开能够减缓两人矛盾,考虑清楚自己的感情。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也没有通过努力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经再三考虑原告认为两人感情早已被争吵消耗殆尽,已经无法回到从前或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12月9日首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审理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后以夫妻感情虽出现一定裂痕,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判决下发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被告也无法与原告沟通了解实际行动,两人一直未见面,分居至今,仅有的一点夫妻情分也随着时光流逝。现原告再次状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2008年在咸阳上学期间认识,同年12月5日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校相处两年,毕业后先后在福建和苏州共同生活了3年,两人有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相当牢固。经双方家长同意于2013年4月份在原告家订婚,同年9月份登记领证,10月份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夫妻关系和谐,没有发生大的矛盾。2014年4月26日双方还在小法仪街道开了一家凉菜店,2015年5月1日,原告之姐叫原告去帮几天忙,此后原告便再也没有回来,没过几天便提出离婚,被告随后先后九次到原告娘家劝原告回心转意。2014年法院判决后,被告继续给原告打电话发信息,还托同学朋友劝原告,但原告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期间未发生任何矛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咸阳上学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毕业后又共同外出打工。2013年9月20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按习俗举办婚礼。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4月26日双方在眉县小法仪街道开办凉菜店,2014年5月1日原告借故离家后,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原告状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情分已经消耗殆尽,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状诉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重和理解。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前共同求学,工作多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后原告离家,期间被告亦多次与原告沟通解决问题;原告首次诉至法院,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后,被告继续与原告沟通解决,但因原告避而不见而未果;综上所述,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以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