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日照普照塑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华翔还原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普照塑业有限公司,淄博华翔还原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920号原告:日照普照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王母宫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超,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华翔还原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法定代表人:王华翔,总经理。原告日照普照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华翔还原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华翔还原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普照塑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镍矿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镍矿2000吨,每吨单价7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2013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6439.6元。被告一直拒不给付上述货款,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淄博华翔还原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付的货款146439.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送达,被告淄博华翔还原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照企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变更为日照普照塑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镍矿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镍矿2000吨,每吨单价7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镍矿给被告的义务。2013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6439.6元。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的货款14643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货款还应赔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以14643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的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华翔还原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普照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46439.6元;二、被告淄博华翔还原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照普照塑业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4643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的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