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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秀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秀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64号原告深圳市明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61xxxxx-X。法定代表人陈晓南。委托代理人黄亮,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罗莉,女,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平利县。被告陈秀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述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428.8元、本体维修基金1387.5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每逾期一日按欠缴总额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为7809.4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时间: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金海华府小区的建设单位深圳市港城豪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金海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金海华府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深圳市宝安区金海华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0年4月7日,被告购买金海华府小区1栋D座2503号房产。三、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深圳市宝安区73区新安四路北侧金海华府小区。四、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4年10月1日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五、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标准:2.6元/平方米/月,0.25元/平方米/月。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的缴纳日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物业管理费具体缴纳日期,但约定了按月缴纳,先付后用,未约定本体维修基金的缴纳日期。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的具体缴纳日期。七、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违约金标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欠缴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未约定逾期支付本体维修基金的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欠缴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的违约责任。八、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三级物业管理资质。九、被告房产位置:深圳市宝安区73区新安四路金海华府1栋D座2503。十、房产用途:住宅。十一、被告房产建筑面积:86.71平方米。十二、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本体维修基金数额:225.45元、21.68元。十三、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期间:从2010年4月8日房产交付之日至2015年7月转让房产之日。十四、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数额:14428.8元、1387.52元。十五、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自2010年5月起计至2014年9月,计算方法从每月1日起以225.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体维修基金及2014年9月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港城豪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海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金海华府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深圳市宝安区金海华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深圳市明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428.8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1387.52元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自2010年5月起至2014年9月每月分段计算,以225.45元为基数从每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明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倩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晶晶书记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