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天银与被告朱炎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银,朱炎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黄天银,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华盛南,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炎水,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黄天银与被告朱炎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金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银的委托代理人华盛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炎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炎水向原告黄天银支付欠款人民币10160元及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炎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炎水于2010年向原告承包经营“万成银利来”,结欠原告店租、货底及垫付的土地款共计人民币10160元,并于2013年12月2日写下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黄天银从2010年承包万成银利来店租及货底及垫付的土地款人民币合计壹万零壹佰陆拾元整,(10160元),此据,欠款人:朱炎水,2013年12月2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炎水未予偿还。因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朱炎水向原告黄天银支付欠款人民币10160元及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朱炎水向原告黄天银承包经营“万成银利来”,尚欠原告店租、货底及垫付的土地款共计人民币101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炎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炎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天银支付欠款人民币10160元及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5元,由被告朱炎水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金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慧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