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金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守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金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守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金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守辉。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州金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守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守辉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金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西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辉诉称:张守辉在网上看到金誉达公司发布的广告便与金誉达公司取得联系,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买卖意向,即张守辉购买金誉达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垫块机、布料机一台、全自动送板车一台、全自动液压系统一套、全自动电控系统一套、输送机一台、马扳机一台、模具一套)混凝土垫块机一套,总价48000元,合同签订后,张守辉向金誉达公司支付了双方约定的首付款28000元,但张守辉向金誉达公司要求其发货时,金誉达公司却称48000元只是一台主机的价格并不包括其他配机,而且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也未发货,张守辉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张守辉、金誉达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定做合同;2、判决金誉达公司退还购货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誉达公司承担。金誉达辩称:1、张守辉、金誉达公司签订合同后,金誉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订购的主机金誉达公司已于2015年3月28日组装调试完成,但张守辉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提货;2、依据合同第一条,主机的价格为48000元,备注处已明确显示,需张守辉另配购其他的机器,配购的机器并不属于48000元价格内容;3、张守辉、金誉达公司之间的合同至今尚未解除,张守辉也从未向金誉达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金誉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张守辉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誉达反诉称:张守辉起诉金誉达公司,要求与金誉达公司解除《设备定作合同》等,合同签订后,金誉达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投入生产,于3月28日完成,也按照合同约定“在供主组装调试完成”,张守辉对此也予以认可。时至今日,张守辉一直不予支付合同第二笔款项28000元,反而无故起诉金誉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对此金誉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张守辉履行合同,支付后续28000元,提走金誉达公司为其定作的机械设备。请求:1、判令张守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28000元;2、张守辉承担诉讼费用。张守辉辩称:金誉达公司不享有反诉权利,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金誉达公司未按约定发货已违反约定,金誉达公司不享有反诉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张守辉、金誉达公司签订设备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张守辉购买金誉达公司生产的规格为JYD-100混凝土静压垫块机一台,价格为48000元。备注:主机一台。另配购布料车一台、全自动送板车一台、全自动液压系统一套、输送机一台、马扳机一台、模具一套(按客户签字图纸制作)。金誉达公司收到张守辉设备定金合同生效,20天安排发货。交货地点为金誉达公司,首付预付款20000元,余款28000元在金誉达公司组装调试完成后张守辉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张守辉向金誉达公司支付定金28000元。金誉达公司以张守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为由拒不发货。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设备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张守辉向金誉达公司支付定金24000元,金誉达公司拒不发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金誉达公司收到张守辉设备定金合同生效,20天安排发货,现金誉达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发货,金誉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故张守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退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誉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守辉、郑州金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签订的设备定做合同;二、郑州金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张守辉返还定金24000元;三、驳回张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金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张守辉负担100元,金誉达公司负担650元。金誉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片面理解合同条款,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合同第三条约定“20天安排发货”约定不明,没有明确是20天内安排发货,还是20天后安排发货;其次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是供方公司,张守辉对金誉达公司数次电话要求签收、验货于不顾,怎么能认为金誉达公司拒不发货。再次,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设备在供方组装调试完成,张守辉置此约定于不顾,金誉达公司数次电话催促张守辉置若罔闻,目的就是为了推脱责任、拒付余款。最后双方约定为定作,按照图纸制作,本案的定作人为张守辉,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守辉的诉讼请求,支持金誉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张守辉答辩称:金誉达公司根本没有为张守辉生产产品,所以根本无法发货。金誉达公司有欺诈行为,在网上发布的产品和产品的真实情况不一致,而且故意将自己单位的名称发错,为张守辉维权设置障碍。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定做合同》中约定:自收到张守辉设备定金合同生效,20天安排发货。张守辉于签订合同的当天,也就是2015年3月10日,向金誉达公司支付定金24000元。根据上述约定,金誉达公司应当其后的2015年3月30日之前或当天向张守辉发货。若按金誉达公司上诉所称的是20天之后,则会是一个不定的期限,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同时,在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金誉达公司公司,运输方式为金誉达公司代办运输。由此可见,发送货物的义务是由金誉达公司负责的,现金誉达公司未发货,因此,系金誉达公司违约。综上,金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郑州金誉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宁 宇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