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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玢汕,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刚,被上诉人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玢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郑某甲与蔡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洪江市沙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现已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已高中毕业。双方自2014年11月份起因家庭琐事开始吵闹。现郑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诸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郑某乙非义务教育阶段的生活费、教育费由蔡某甲承担等。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洪江市沙湾乡沙湾村七组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郑某甲,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沙字第××号,建筑面积87.13平方米);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株山芙蓉路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蔡青玉、蔡某甲,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号,面积95.82平方米);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株山芙蓉路的另一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某甲,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号,建筑面积121.92平方米);洪江中民燃气有限公司沙湾液化气经营部的经营权;蔡某甲所有的在湖南省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407队芷江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的未结河沙款4536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判认为:郑某甲、蔡某甲在庭审中均强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郑某甲所提与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郑某甲、蔡某甲对位于沙湾乡洪江市沙湾乡沙湾村七组的房屋均不主张所有权,又没有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故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分割;对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株山芙蓉路的房屋因双方有争议且协商不成,鉴于该房屋系与他人共有,郑某甲、蔡某甲所占份额尚未从该共有财产中析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对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株山芙蓉路的另一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某甲,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号,建筑面积121.92平方米)及洪江中民燃气有限公司沙湾液化气经营部的经营权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儿子郑某乙已年满18岁,应属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人,郑某甲要求其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而产生的学习生活费用由蔡某甲承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郑某甲与蔡某甲离婚;二、郑某甲与蔡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株山芙蓉路的另一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某甲,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号,建筑面积121.92平方米)及洪江中民燃气有限公司沙湾液化气经营部的经营权归蔡某甲所有,由蔡某甲补偿郑某甲110000元(此款限于在本判决书生效日起15日内支付);三、蔡某甲在湖南省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407队芷江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经理部的未结河沙款45360元由郑某甲、蔡某甲各半分割;四、驳回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诉讼保全费474元,共计574元,由郑某甲负担。上诉人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9月黄彦祥、曾诚承包郑某甲的吊台,向蔡某甲支付165000元,2015年1月26日和27日,蔡某甲在安江东站信用社用一卡通转账334000元,一审未采信;2、蔡某甲收取洪江市黔城镇株山芙蓉路房屋15年的租金未进行分割极不公平;3、2014年6月,洪江市沙湾乡石修沙石场新进大股东李安华,名下有249万元人民币,要求法院查清蔡氏姐妹在其名下所占股份;4、2015年1月,蔡某甲与洪江市沙湾乡石修沙石场法定代表人曾宪荣给龙林华提供砾石8000余方,应得利润400000元,请法院查清该款的结算付款方式;5、调出蔡某甲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通话、微信聊天记录;6、蔡某甲从2014年5月至12月,每天提取大量现金与正常家庭开支严重不符,拒绝说明去向。请求二审分割已经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蔡某甲答辩称:1、蔡某甲与郑某甲虽略有结余,但经营步履维艰,蔡某甲不仅要照顾家庭还要为生计奔波,所参与的经营严重亏损;2、对于尚未分配的房屋,在一审调解过程中因二处房产价值相当,又各有一处产权,且目前由各自居住,双方均同意保持现状;3、郑某甲对蔡某甲多次威胁、纠缠、严重影响蔡某甲的生活,请求对郑某甲作出禁止令;4、蔡某甲作为女方为家庭、子女付出自己的全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得到照顾。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郑某甲与蔡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互不信任,无法共同生活,现郑某甲与蔡某甲均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某甲上诉主张2009年9月黄彦祥、曾诚承包郑某甲的吊台,向蔡某甲支付165000元,该款为夫妻共同收入。鉴于该款系6年前的收入,蔡某甲辩称在多年夫妻共同生活及经商中已经开支,理由充分。2015年1月26日和27日,蔡某甲用一卡通转账334000元,从该账户上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流水情况看,存、取款及转账频繁。郑某甲根据转账凭证确认334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且郑某甲上诉并未主张蔡某甲转账334000元系蔡某甲转移财产。在蔡某甲作出解释后,郑某甲亦未主张享有共同债权。一审根据郑某甲的申请,对蔡某甲在6家银行开户的账户存款进行了查询,对蔡某甲账户上的存款余额未予分割,郑某甲并未提出异议,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洪江市××××芙蓉路登记所有权人为蔡某甲,房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号,建筑面积121.92平方米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该房屋是否由蔡某甲出租15年并收取租金,蔡某甲不予认可,郑某甲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蔡某甲婚后经商多年,双方在洪江市沙湾乡石修沙石场是否有股份,郑某甲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该沙石场的经营和入股的收益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某甲、蔡某甲对位于洪江市沙湾乡沙湾村七组的房屋均不主张所有权,又未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故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株山芙蓉路与蔡青玉共同共有的房屋,因郑某甲、蔡某甲所占份额尚未从该共有财产中析出,故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汪燮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