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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海宁与周玉梅、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宁,周玉梅,丁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738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宁,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周玉梅,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丁建华,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海宁与被执行人周玉梅、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57000元,执行费35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我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张海宁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白学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