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眉县首善镇建设租赁站与白双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县首善镇建设租赁站,白双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眉县首善镇建设租赁站,住所:眉县首善镇下河寨村*组。经营人肖泽哲,男,生于1995年1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肖忠其,男,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系肖泽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双科,男,生于1963年4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眉县首善镇建设租赁站与被告白双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经营人肖泽哲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在承包汤峪潼关寨安置工程中开始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设备。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费3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清偿欠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租用原告材料是事实,欠条也是被告打的。但是在打欠条时,原告当时把一笔已还的3000元未予扣减,当时被告也没有拿条子,后来被告在家里找见了条子。另外,被告工地的一些竹笆,镰刀钳、丝杆和原告协商折给原告,但原告说的价钱太低,原告也一直没来就直接诉到法院。被告还给原告垫付了100元修电机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物。截止2015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租费3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亦曾与原告协商将自己工地上需处理的竹笆、镰刀钳、丝杆折给原告,但因价格原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修电机费用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法律原则。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租费而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曾向原告还过3000元,且条据已在家找到,故应予扣减的辩解,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当庭表示只要被告提交真实有效的条据,可以予以扣减,本院限期被告提交条据,但逾期后,被告未予提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曾为原告垫付修理费1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予以认可,故应从所欠租金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提出的以其工地处理的物品卖予原告折抵租金的辩解意见,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双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眉县首善镇建设租赁站租赁费29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其余275元由被告白双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领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