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桂琴与被告陈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琴,陈继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99号原告于桂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原告之夫),男。被告陈继国,男,汉族。原告于桂琴与被告陈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陆忠毅、徐磊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1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英、被告陈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琴诉称,2015年5月23日11时许,我途经长虹路与迎宾街路口北侧十几米处,被陈继国驾驶的黑P637**号摩托车撞倒并拖行,造成原、被告双方各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一半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被送往呼玛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我医疗费。我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被告只同意赔偿我2,500.00元,我考虑与我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相差甚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32.03元、误工费3,920.00元、护理费16,333.66元、交通费2,7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食宿费2,900.00元、鉴定费2,980.00元、整容费5,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118,647.6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呼玛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票、呼玛县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等。被告陈继国辩称,2015年5月23日11时许,我驾驶的黑P637**号摩托车沿长虹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呼玛县邮政局门前,看见原告在我的左前方骑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原告突然转向横过马路,向我的摩托车撞来,导致了这次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们双方都住进了医院,经诊断我是开放性颅底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症状,原告应对我进行赔偿,我将另行对原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1时15分,原告于桂琴驾驶凤凰牌蓝色自行车沿长虹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呼玛县邮政局门前横过机动车道时,由于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并且没有确认安全就直接通过,与对方向沿长虹路自南向北行驶、遇到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被告陈继国驾驶的无交通强制保险的黑P637**号蓝色隆鑫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呼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挫伤、眶骨骨折、颧骨骨折、创伤性耳聋。原告出院后又到哈尔滨医院检查,并未住院。原告于桂琴医疗终结后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桂琴右眶外侧壁及右颧弓骨折,右耳中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2、支持右颜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的整容修复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伍仟伍百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本起事故,经呼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黑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于桂琴、陈继国负同等责任。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以认定书为依据,结合该起事故的成因,于桂琴、陈继国各负百分之五十责任。二、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呼玛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752.03元(6,345.80元+406.23元)、哈尔滨药店药费380.00元,合计7,132.03元。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及检查医疗费,不认可药店药费。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医疗费6,752.03元应予支持。原告在哈尔滨药店药费380.0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误工费3,920.00元(40.00元×98天),被告认可原告每天误工费40.00元,不认可98天。因原告住院11天,诊断书处理意见休息三周2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80.00元(40.00元×32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5,000.00元,给付98天护理费16,333.66元。被告认可护理人员月工资5,000.00元,只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因呼玛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处理意见和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确定需护理人员。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33.00元(5,000.00元÷30天×11天)。4、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724.00元(1,925.00元+799.00元)。被告认可原告到哈尔滨检查二个人的往返路费。原告的交通费应为原告和一个护理人员从哈尔滨返回呼玛的交通费及原告到哈尔滨鉴定的往返交通费用,交通费为1,344.00元[6×224.00元(呼玛至黑河63.00元+黑河至哈尔滨16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被告认可,双方无争议。6、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840.00元(15.00元×56天)。被告不认可。因营养费需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的诊断书上没有需增加营养的处理意见,但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食宿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食宿费2,900.00元(300.00元+2,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2,980.00元。被告认可鉴定机构的票据2,100.00元。因原告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应以鉴定机构的票据2,100.00元为准。10、整容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整容费5,500.00元。被告认可,双方无争议。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后果,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方经济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获得支持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752.00元、误工费1,280.00元、护理费1,833.00元、交通费1,3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2,100.00元、整容费5,5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0,967.00元。因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35,483.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国赔偿原告于桂琴人民币35,4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桂琴负担355.00元,被告陈继国负担6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春人民陪审员 陆忠毅人民陪审员 徐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