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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魏某甲,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627,住五华县横陂镇江。被告魏某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612,住五华县。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魏某甲、魏某乙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从怀孕到生子,从未回来看过,一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4月21日,魏某甲至法院起诉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法院在:民初一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是,半年多以来,魏某甲、魏某乙的情况依旧没有好转。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魏某甲再次诉请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魏某甲与魏某乙离婚。二、请求法院判决儿子归魏某丙抚养。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魏某甲离婚。答辩人魏某乙与原告魏某甲是按法定程序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且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好,并有一小孩,现原告以些小夫妻矛为由诉至法院,但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由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必须同时满足答辩人魏某乙的如下两个要求:1、原告应一次性给答辩人支付婚生男孩抚育费9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是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一方抚育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育费”的规定,结合西安原告起诉主张要求,婚生男孩由答辩人抚育。对此,答辩人同意抚育婚生男孩,但原告必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婚生男孩抚育费,具体时间自原被告离婚之后至小孩19周岁,小孩两年2岁,至19周岁,仍有16年,原被告每年共需承担小孩抚育费12000元,16年计为192000元,原被告平分该费,被告应承担96000元。2、由原告给答辩人返还聘金银及其他婚礼费用共72500元。具体包括:①答辩人与原告结婚按农村风俗习惯给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聘金银。②答辩人与原告结婚而为原告购买金银首饰共18000元。结婚前,答辩人拿了4000元现金给原告。③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拿了答辩人的工资及现金共355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婚时间不长,一方要求离婚而造成另一方生活困难的,可能要求对方返还部分婚姻损失。为此,答辩人要求原告给我返还聘金银及其他婚姻费用共72500元的答辩意见。鉴于上述事实情况,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是有法可依,理由充分,合理要求,恳请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于2013年9月间在网上聊天,2014年两人相见开始谈婚,并于××××年××月××日到五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发生隔阂,继而引发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离开被告家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魏某丙,现跟随被告身边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4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魏某丙由被告抚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婚,婚生男孩魏某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表示原告应一次支付男孩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至男孩十八周岁止,原告则提出其只能每月按期支付小孩的生活费500元至男孩十八周岁止,不能一次性支付,被告亦提出自己无固定的职业及收入。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婚前缺乏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完全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均表示相互自愿离婚,且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以准许。对于小孩魏某丙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原告双方均确认每月500元的标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问题,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每月支付比较合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魏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应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2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原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小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玉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