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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544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程邦见、赵杰,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太和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我与周某甲打工时相识,于200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婚后于2011年自建房屋三间三层。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周某甲性格暴躁,好逸恶劳,经常酗酒,共同生活期间周某甲经常对我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动辄拳打脚踢实施家暴,我无奈只有忍让,周某甲对家庭和孩子生活不管不问,周某甲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和周某甲离婚;女儿周某乙由我自行抚养,儿子周某丙由周某甲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某甲辩称:杨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我们建房屋三间三层是其父出资所建,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互敬互爱,不像杨某所述的性格暴躁,好逸恶劳,经常酗酒,这完全是一种谎言。我有错愿意改正,重新做人,看着两个孩子向前过,共同劳动,共度晚年。杨某没有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能够和好如初,我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周某甲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现均随周某甲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杨某自2014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为此,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和周某甲离婚;女儿周某乙由我自行抚养,儿子周某丙由周某甲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甲行为过激,强行把杨某带走,太和县公安局桑营派出所介入后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杨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录音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杨某与周某甲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杨某自2014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甲行为过激,强行把杨某带走,经太和县公安局桑营派出所介入后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视为杨某与周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杨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杨某与周某甲的女儿周某乙的意见,父母离婚后愿意同父亲周某甲一起生活;儿子周某丙现随周某甲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女儿周某乙、儿子周某丙应均由周某甲抚养为宜,杨某应承担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杨某要求分割婚后自建房屋,因未提供相关物权证明,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所生女儿周某乙、儿子周某丙均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1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自2015年11月30日至周某乙、周某丙分别能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周某甲各负担15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审 判 员  阮福全人民陪审员  张 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利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