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钱文明与王建荣、胡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文明,王建荣,胡菊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钱文明。被告王建荣。被告胡菊妹。原告钱文明与被告王建荣、胡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刘成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人民陪审员倪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荣、胡菊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文明诉称:被告王建荣是从盛泽镇来黎里镇做女婿的,被告胡菊妹是原黎阳村人,原告也是黎阳村人。2012年10月份,被告王建荣以在盛泽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马上归还。2013年年底,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建荣均未归还。到2014年上半年,被告王建荣的手机关机并人失联,被告胡菊妹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荣、胡菊妹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王建荣书写“借条”一份并交给钱文明,该“借条”载明“本人经营需要,今借钱文明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万元整”。另查明,钱文明与胡菊妹于2004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钱文明称:其与胡菊妹均是黎阳村人,其妻子与胡菊妹是同学,王建荣因与胡菊妹结婚而到黎阳村(入赘),其因此认识王建荣;王建荣在盛泽开门市部做布生意的,2012年10月13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将现金1万元交给王建荣后,王建荣向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王建荣、胡菊妹均未还款;其知道王建荣2013年还住在黎里,2014年王建荣手机关机,后其向胡菊妹催讨,胡菊妹拒绝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钱文明与被告王建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建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王建荣经原告催讨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致本案讼争,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荣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建荣与被告胡菊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胡菊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王建荣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菊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建荣、胡菊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荣、胡菊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钱文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建荣、胡菊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XXX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审 判 长 刘成文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善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