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平与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许平,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法定代表人:汪长安,董事长。原告许平与被告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8月起成为被告单位的职工,从事销售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从2001年6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13年。乐沙劳人仲调字(2014)第803号仲裁调解书中将经济补偿金遗漏未申请。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许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3、仲裁申请书、乐沙劳人仲调字(2014)803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就支付材料款、工作保证金以及拖欠工资进行了仲裁,并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原、被告之间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作出申请和裁决;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25日解除;5、四方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5.00元/月;6、职工退休审批表、退休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了职工退休审批并办理退休证。被告四方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平系被告四方公司职工,从事采购工作。2012年6月29日因属于特殊工种,原告办理提前退休,同年7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处从事采购和驾驶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以及保证金和垫付材料款,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四方公司支付申请人许平工资11,250.00元;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工作保证金4,500.00元;3、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垫付材料款5,000.00元。经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达成乐沙劳人仲调字(2014)第803号仲裁调解书。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第一次仲裁申请遗漏经济补偿金为由,再次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四方公司支付申请人许平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该委于同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5)第8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2001年8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主张从2001年6月份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其中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2年6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于2012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终止,双方不再系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而本案中该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平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