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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与蔡增富、吴红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增富,吴红芳,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广东省和平农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增富,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出生,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芳,女,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住化州市。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董华钦,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委会那梨村。负责人冯志德,社长。诉讼代理人李剑钊,化州市杨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和平农场,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法定代表人梁文龙,场长。诉讼代理人刘玉才,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化州市。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那梨经济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和平农场(以下简称和平农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华钦,被上诉人那梨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冯志德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剑钊,原第三人和平农场的诉讼代理人刘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蔡增富、吴红芳是第三人和平农场的职工,两被告在1987年和第三人口头协议承包位于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种植果树,两被告向第三人交纳土地使用费。2010年11月30日,第三人和平农场和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签订《土地对换协议书》,和平农场将位于和平农场五队牛角岭土地和五队豆子埂岭土地与那梨村上垌子涌口鱼塘一口对换使用。双方约定对换土地一次性交换所有权和使用权,使用权属永久性;那梨村清理鱼塘交付给和平农场使用,和平农场处理两岭的地上附着物交给那梨村使用。签订协议后,和平农场为了开发需要回收被告吴红芳在5队牛角岭果园和猪舍等和被告蔡增富在5队牛角岭果园,和平农场分别在2011年5月16日与被告吴红芳签订了《关于回收果园的赔偿合同》:吴红芳同意和平农场回收该果园和猪舍,和平农场同意一次性补偿果园款60000元给吴红芳,吴红芳在果园内知一切附着物经和平农场清点后,吴红芳必须在2011年7月31日前自行清理完毕,逾期不清理,和平农场有权清理,所造成的损失,一切由吴红芳自负。在2011年6月3日与被告蔡增富签订了《关于回收果园的赔偿合同》:蔡增富同意和平农场回收该果园,和平农场同意一次性补偿果园款95000元给蔡增富,蔡增富在果园内的一切附着物经和平农场清点后,蔡增富必须在2011年7月31日前自行清理完毕,逾斯不清理,和平农场有权清理,所造成的损失,一切由蔡增富自负。被告蔡增富、吴红芳与和平农场签订赔偿合同后,均已全部收取了和平农场的赔偿款。原告与第三入对换土地后同意两被告继续在牛角岭经营果园,后来因为原告需要取回山岭开发使用,从2014年开始不再将牛角岭租给蔡增富、吴红芳,并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清理山岭,但两被告至今没有自行清理牛角岭上的附着物。2015年1月29日,原告那梨经济合作社召开户代表加会议,决议如下:一、参加会议户代表同意将和平农场对换过来的两个山岭(牛角岭、豆子埂岭)收归那梨经济合作社使用。其中从2014年开始不再将牛角岭租给蔡增富、吴红芳。二、因蔡增富、吴红芳拒绝清理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的树木、猪舍及其他一切杂屋,由社长代表本社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增富、吴红芳立即清理位于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土地上的树木及猪舍,返还侵占的土地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用上垌子涌口鱼塘与第三人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对换使用,交换所有权和使用权,取得了土地所有权。原告作为该土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被告蔡增富、吴红芳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理位于牛角岭土地上的树木及猪舍,返还侵占的土地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增富、吴红芳辩称原告起诉非经村合法程序提出,程序上又存在多案一诉,经查原告召开了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会议决议,且被告蔡增富、吴红芳承包牛角岭经营果园,与原告均有关联性,原告起诉不属于多案一诉,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增富、吴红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清理位于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土地上的树木及猪舍,返还侵占的土地给原告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增富、吴红芳共同负担。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多案一诉”,存在程序违法,而一审法院却只叫被上诉人撤回对杨育仙、蔡增运的起诉就作判,罔顾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起诉还是二案一诉,执行亦存在困难。无论是蔡增富还是吴红芳,虽然同是和平农场职工,但是,都是独自经营承包领地,领地边界线分明;岭地不是同一的,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对象主体不是统一的,起诉的标的物也不是统一的,被上诉人应分别起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否则,就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不明确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虽然和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回收果园的赔偿合同》,但是同时和被上诉人达成了租赁原告岭地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蔡增富以每年500元租金,吴红芳以每年800元租金继续经营与原来地界一样,面积一样的果园,但如果被上诉人需要集体统一开发该岭时,无条件迁开果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后严格执行协议,连续2年准时交租金,现在也没见被上诉人集体统一开发的任何计划和批复,被上诉人就要毁约要上诉人立即砍掉已种植20多年,且每年丰产的荔枝、龙眼树约300条,实在让人难以接受,即使是被上诉人集体统一开发,上诉人绝对不抗拒,但还是开发到哪处,上诉人就迁移哪处的果树去他处种植,也不用采取先砍掉果树后开发这种毁坏生产的方式清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租赁关系使用山岭的,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侵占山岭的,这显然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被告清理两山岭的土地上的附着物是经过那梨树经济合作社决议”既非事实,也是于法无据的。首先,被上诉人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召开村户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并非事实,因上诉人也是本村人,对村中的情况相当知情,上诉人村庄原有5个生产队,现在是5个村民小组,全村1500多人,共305户,各小组的人口和土地等生产资料早已分开经营,只是在成立经济合作社时镇政府为图省事只是发下一个合作社的公章,也没有进行选举,这是错误的,而这一公章刚好在冯志德处保管,所以被冯志德用来起诉上诉人,此事只是冯志德等几个人所为,冯志德连所在的第5村民小组都代表不了,根本不能代表全体村民,更没有召开户代表会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决议”只是冯志德起诉前个别找村民签字的,签字的户代表也不到全村305户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是无效的,但一审判决却予以认定,这明显是偏袒。就是从该“决议”的内容也明显看出该“决议”是冯志德等几个人伪造的事实。因为,“决议”注明是2015年1月29日召开的,怎么却有“从2014年起就回收上诉人承包的山岭”的决定,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其次,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集体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一定要召开三分之二以上年满I8周岁的有选举权村民参加的村民大会,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会议,且要过半数通过,才能形成决议。而按照《广东省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管理规定》等九条的规定,经济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显然,起诉书所谓的“那梨村代表会议决定”与“经济合作社决议”既是自相矛盾的,也是依法无据的,因而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冯志德几个人的意志,并不代表全体村民,起诉又非经济合作社提出;且被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歪曲事实,程序上又存在“二案一诉”的违法;但是,一审判决还是做出了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判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回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那梨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本案根本不存在多案一诉,该案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并且本案的诉讼标的也是同一的,合并一案审理更有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2010年11月30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和平农场签订《土地对换协议书》,约定和平农场将位于和平农场五队牛角岭土地和五队豆子埂岭土地与答辩人位于那梨村上垌子涌口鱼塘一口对换使用。双方约定对换土地一次性交换所有权和使用权,使用权属永久性。答辩人签订协议后将鱼塘清理交付给第三人和平农场使用。因第三人需要将牛角岭及豆子埂岭交付给答辩人使用,第三人在2011年5月16日与被答辩人吴红芳签订了《关于回收果园的赔偿合同》:吴红芳同意第三人回收该果园和猪舍,由第三人一次性补偿果园款60000元给吴红芳,吴红芳必须在2011年7月31日前自行清理完毕。2011年6月3日第三人与蔡增富签订了《关于回收果园的赔偿合同》:蔡增富同意第三人回收该果园,第三人同意一次补偿果园款95000元给蔡增富,蔡增富必须在2011年7月31日前自行清理完毕。第三人与吴红芳、蔡增富签订协议后,支付了果园补偿款。答辩人与第三人对换土地后,因正值被答辩人果树收成的季节,为了增加被答辩人收入,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当年待果树收成后,将土地归还给答辩人。此后,被答辩人一直侵占该土地,拒不归还。答辩人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2)要求被答辩人清理两山岭的附着物及归还土地是经过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决定的。2015年1月29日,答辩人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如开户代表会议,决议如下:一、参加会议户代表同意将与和平农场对换过来的两个山岭(牛角岭、豆子埂岭)收归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使用。二、因蔡增富、吴红芳拒绝清理两山岭附着物及归还土地,由社长冯志德代表本社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第三人和平农场合法对换土地,答辩人对两山岭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被答辩人侵占该土地,拒不归还,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有权主张停止侵权并要求排除妨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侵占两山岭,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和平农场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那梨经济合作社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收到蔡增富、吴红芳两年承包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诉讼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是否应排除妨害的问题。一、关于原审诉讼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上诉主张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本案存在“多案一诉”。经查,2010年11月30日,和平农场与那梨村签订《土地对换协议书》,约定和平农场将其位于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豆子埂岭土地对换给那梨村。和平农场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3日分别与吴红芳、蔡增富签订《关于回收果园的赔偿合同》,约定吴红芳、蔡增富分别退回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果园等。从上述案情分析,吴红芳和蔡增富所承包的果园都位于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那梨经济合作社持同一份《土地对换协议书》提起诉讼,吴红芳、蔡增富在一审中亦共同答辩,故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便于化解纠纷,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吴红芳、蔡增富上诉称被上诉人那梨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未经集体同意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那梨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供《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决议》,证明了村集体推荐那梨经济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故那梨经济合作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是否应排除妨害的问题。蔡增富、吴红芳上诉称其承包那梨经济合作社牛角岭土地,不存在侵害那梨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那梨经济合作社未开发牛角岭,故不应返还本案土地给那梨经济合作社。经查,和平农场与蔡增富、吴红芳分别签订《关于回收果园的赔偿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和平农场分别回收蔡增富、吴红芳位于和平农场牛角岭土地,并分别给予蔡增富、吴红芳补偿,蔡增富、吴红芳有清理果园内一切附着物的义务。之后,和平农场将本案位于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土地对换给那梨经济合作社,那梨经济合同社在二审中确认其收过蔡增富、吴红芳两年承包金。由于蔡增富、吴红芳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交2015年承包金,也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应按不定期合同进行处理,故那梨经济合作社可以要求蔡增富、吴红芳清理地上附着物树木、猪舍并返还本案土地使用权,蔡增富、吴红芳没有清理地上附着物树木、猪舍并返还本案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因此,原审判决蔡增富、吴红芳清理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土地的树木和猪舍并返还土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朝  通审 判 员 江  剑  兵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慧嫦(代)速 录 员 陈    颖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增富,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出生,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芳,女,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化州市。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董华钦,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化州市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委会那梨村。负责人冯志德,社长。诉讼代理人李剑钊,化州市杨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和平农场,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法定代表人梁文龙,场长。诉讼代理人刘玉才,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化州市。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那梨经济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和平农场(以下简称和平农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华钦,被上诉人那梨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冯志德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剑钊,原第三人和平农场的诉讼代理人刘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蔡增富、吴红芳是第三人和平农场的职工,两被告在1987年和第三人口头协议承包位于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种植果树,两被告向第三人交纳土地使用费。2010年11月30日,第三人和平农场和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签订《土地对换协议书》,和平农场将位于和平农场五队牛角岭土地和五队豆子埂岭土地与那梨村上垌子涌口鱼塘一口对换使用。双方约定对换土地一次性交换所有权和使用权,使用权属永久性;那梨村清理鱼塘交付给和平农场使用,和平农场处理两岭的地上附着物交给那梨村使用。签订协议后,和平农场为了开发需要回收被告吴红芳在5队牛角岭果园和猪舍等和被告蔡增富在5队牛角岭果园,和平农场分别在2011年5月16日与被告吴红芳签订了《关系回收果园的赔偿合同》:吴红芳同意和平农场回收该果园和猪舍,和平农场同意一次性补偿果园款60000元给吴红芳,吴红芳在果园内知一切附着物经和平农场清点后,吴红芳必须在2011年7月31日前自行清理完毕,逾期不清理,和平农场有权清理,所造成的损失,一切由吴红芳自负。在2011年6月3日与被告蔡增富签订了《关系回收果园的赔偿合同》:蔡增富同意和平农场回收该果园,和平农场同意一次性补偿果园款95000元给蔡增富,蔡增富在果园内的一切附着物经和平农场清点后,蔡增富必须在2011年7月31日前自行清理完毕,逾斯不清理,和平农场有权清理,所造成的损失,一切由蔡增富自负。被告蔡增富、吴红芳与和平农场签订赔偿合同后,均巳全部收取了和平农场的赔偿款。原告与第三入对换土地后同意两被告继续在牛角岭经营果园,后来因为原告需要取回山岭开发使用,从2014年开始不再将牛角岭租给蔡增富、吴红芳,并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清理山岭,但两被告至今没有自行清理牛角岭上的附着物。2015年1月29日,原告那梨经济合作社召开户代表加会议,决议如下:一、参加会议户代表同意将和平农场对换过来的两个山岭(牛:角岭、豆子埂岭)收归那梨经济合作社使用。其中从2014年开始不再将牛角岭租给蔡增富、吴红芳。二、因蔡增富、吴红芳拒绝清理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的树木、猪舍及其他一切杂屋,由社长代表本社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增富、吴红芳立即清理位于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土地上的树木及猪舍,返还侵占的土地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用上垌子涌口鱼塘与第三人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对换使用,交换所有权和使用权,取得了土地所有杈。原告作为该土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被告蔡增富、吴红芳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理位于牛角岭土地上的树木及猪舍,返还侵占的土地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增富、吴红芳辩称原告起诉非经村合法程序提出,程序上又存在多案一诉,经查原告召开了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会议决议,且被告蔡增富、吴红芳承包牛角岭经营果园,与原告均有关联性,原告起诉不属于多案一诉,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增富、吴红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清理位于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土地上的树木及猪舍,返还侵占的土地给原告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增富、吴红芳共同负担。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多案一诉”,存在程序违法,而一审法院却只叫被上诉人撤回对杨育仙、蔡增运的起诉就作判,罔顾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起诉还是二案一诉,执行亦存在困难。无论是蔡增富还是吴红芳,虽然同是和平农场职工,但是,都是独自经营承包领地,领地边界线分明;岭地不是同一的,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对象主体不是统一的,起诉的标的物也不是统一的,被上诉人应分别起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否则,就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不明确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虽然和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回收果园的赔偿合同》,但是同时和被上诉人达成了租赁原告岭地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蔡增富以每年500元租金,吴红芳以每年800元租金继续经营与原来地界一样,面积一样的果园,但如果被上诉人需要集体统一开发该岭时,无条件迁开果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后严格执行协议,连续2年准时交租金,现在也没见被上诉人集体统一开发的任何计划和批复,被上诉人就要毁约要上诉人立即砍掉已种植20多年,且每年丰产的荔枝、龙眼树约300条,实在让人难以接受,即使是被上诉人集体统一开发,上诉人绝对不抗拒,但还是开发到那处,上诉人就迁移那处的果树去他处种植,也不用釆取先砍掉果树后开发这种毁坏生产的方式清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租赁关系使用山岭的,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侵占山岭的,这显然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被告清理两山岭的土地上的附着物是经过那梨树经济合作社决议”既非事实,也是于法无据的。首先,被上诉人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召开村户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并非事实,因上诉人也是本村人,对村中的情况相当知情,上诉人村庄原有5个生产队,现在是5个村民小组,全村1500多人,共305户,各小组的人口和土地等生产资料早已分开经营,只是在成立经济合作社时镇政府为图省事只是发下一个合作社的公章,也没有进行选举,这是错误的,而这一公章刚好在冯志德处保管,所以被冯志德用来起诉上诉人,此事只是冯志德连其等几个人所为,冯志德连所在的第5村民小组都代表不了,根本不能代表全体村民,更没有召开户代表会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为“决议”只是冯志德起诉前个别找村民签字的,签字的户代表也不到全村305户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是无效的,但一审判决却予以认定,这明显是偏袒。就是从该“决议”的内容也明显看出该“决议”是冯志德等几个人伪造的事实。因为,“决议”注明是2015年1月29日召开的,怎么却有“从2014年起就回收上诉人承包的山岭”的决定,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其次,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集体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一定要召开三分之二以上年满I8周岁的有选举权村民参加的村民大会,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会议,且要过半数通过,才能形成决议。而按照《广东省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管理规定》等九条的规定,经济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显然,起诉书所谓的“那梨村代表会议决定”与“经济合作社决议”既是自相矛盾的,也是依法无据的,因而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冯志德几个人的意志,并不代表全体村民,起诉又非经济合作程序提出;且被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歪曲事实,程序上又存在“二案一诉”的违法;但是,一审判决还是做出了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判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回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那梨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本案根本不存在多案一诉,该案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并且本案的诉讼标一也是同一的,合并一案审理更有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2010年11月30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广东省和平农场签订《土地对换协议书》,约定广东省和平农场将位于和平农场五队牛角岭土地和五队豆子埂岭土地与答辩人位于那梨村上垌子涌口鱼塘一口对换使用。双方约定对换土地一次性交换所有权和使用权,使用权属永久性。答辩人签订协议后将鱼塘清理交付给第三人广东省和平农场使用。因第三人需要将牛角岭及豆子埂岭交付给答辩人使用,第三人在2011年5月16日与被答辩人吴红芳签订了《关于回收果园的赔偿合同》:吴红芳同意第三人回收该果园和猪舍,由第三人一次性补偿果园款60000元给吴红芳,吴红芳必须在2011年7月31日前自行清理完毕。2011年6月3日第三人与蔡增富签订了《关于回收果园的赔偿合同》:蔡增富同意第三人回收该果园,第5人同意一次补偿果园款95000元给蔡增富,蔡增富必须在2011年7月31日前自行清理完毕。第三人与吴红芳、蔡增富签订协议后,支付了果园补偿款。答辩人与第三人对换土地后,因正值被答辩人果树收成的季节,为了增加被答辩人收入,答辩人同惫被答辩人当年待果树收成后,将土地归还给答辩人。此后,被答辩人一直侵占该土地,拒不归还。答辩人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没有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2)要求被答辩人清理两山岭的附着物及归还土地是经过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如开户代表会议决定的。2015年1月29日,答辩人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如开户代表会议,决议如下:一、参加会议户代表同意将与广东省和平农场对换过来的两个山岭(牛角岭、豆子埂岭)收归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使用。二、因蔡增富、吴红芳拒绝清理两山岭附着物及归达土地,由社长冯志德代表本社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第三人广东省和平农场合法对换土地,答辩人对两山岭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被答辩人侵占该土地,拒不归还,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有权主张停止侵权并要求排除妨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侵占两山岭,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和平农场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那梨经济合作社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收到蔡增富、吴红芳两年承包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诉讼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是否应排除妨害的问题。一、关于原审诉讼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上诉主张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本案存在“多案一诉”。经查,2010年11月30日,和平农场与那梨村签订《土地对换协议书》,约定和平农场将其位于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豆子埂岭土地对换给那梨村。和平农场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3日分别与吴红芳、蔡增富签订《关于回收果园的赔偿合同》,约定吴红芳、蔡增富分别退回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果园等。从上述案情分析,吴红芳和蔡增富所承包的果园都位于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那梨经济合作社持同一份《土地对换协议书》提起诉讼,吴红芳、蔡增富在一审中亦共同答辩,故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便于化解纠纷,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吴红芳、蔡增富上诉称被上诉人那梨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未经集体同意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那梨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供《化州市中垌镇那梨村那梨经济合作社决议》,证明了村集体推荐那梨经济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故那梨经济合作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是否应排除妨害的问题。蔡增富、吴红芳上诉称其承包那梨经济合作社牛角岭土地,不存在侵害那梨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那梨经济合作社未开发牛角岭,故不应返还本案土地给那梨经济合作社。经查,和平农场与蔡增富、吴红芳分别签订《关于回收果园的赔偿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和平农场分别回收蔡增富、吴红芳位于和平农场牛角岭土地,并分别给予蔡增富、吴红芳补偿,蔡增富、吴红芳有清果园内一切附着物的义务。之后,和平农场将本案位于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土地对换给那梨经济合作社,那梨经济合同社在二审中确认其收过蔡增富、吴红芳两年承包金。由于蔡增富、吴红芳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交2015年承包金,也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应按不定期合同进行处理,故那梨经济合作社可以要求蔡增富、吴红芳清理地上附着物树木、猪舍并返还本案土地使用权,蔡增富、吴红芳没有清理地上附着物树木、猪舍并返还本案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因此,原审判决蔡增富、吴红芳清理和平农场5队牛角岭土地的树木和猪舍并返还土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增富、吴红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朝通审判员江剑兵代理审判员陈春何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赖慧嫦(代)速录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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