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珉与刘建军、吕文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珉,刘建军,吕文峰,吕胜河,耿传福,莱芜市恒泰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李成才,刘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陈珉。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被告:吕文峰。被告:吕胜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传福。被告:莱芜市恒泰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雪野镇防汛路***号。法定代表人:耿传福,公司经理。被告:李成才。系被告耿传福的女婿。被告:刘翠玲。系被告耿传福的妻子。原告陈珉与被告刘建军、吕文峰、吕胜河、耿传福、李成才、刘翠玲、莱芜市恒泰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珉及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吕胜河、莱芜市恒泰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耿传福及被告刘建军、吕文峰、吕胜河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才、刘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珉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耿传福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6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并且由刘建军、李成才、刘翠玲、吕文峰、吕胜河、莱芜市恒泰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耿传福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判令被告刘建军、李成才、刘翠玲、吕文峰、吕胜河、莱芜市恒泰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传福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的利息也属实。借款是分二次借的。被告刘建军、吕文峰、吕胜河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人、本金金额、借款期限不对。被告莱芜市恒泰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分二次借的,担保属实。被告刘翠玲、李成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耿传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耿传福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5‰;如借款方不按时还款,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刘建军、吕文峰、吕胜河、李成才、刘翠玲、莱芜市恒泰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耿传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耿传福分别为原告出具350000.00元的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向原告偿还50000.00元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耿传福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均过高,二者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耿传福未按与原告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军、吕文峰、吕胜河、刘翠玲、李成才、莱芜市恒泰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耿传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翠玲、李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珉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利息、违约金数额减除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50000.00元)。二、被告刘建军、吕文峰、吕胜河、刘翠玲、李成才、莱芜市恒泰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审 判 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吕瑞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