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尚法旺追偿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尚法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张小平,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尚法旺,男,55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尚法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了牧羊海王坝海清淤工程,原告雇佣被告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擅自离开工地,造成护水坝决口漏水,农民葵花地被淹,原告给农民赔偿45000元,同时工人等财产损失2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无法向被告送达,所提供电话亦无法联系,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实际收取9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