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程生彦诉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生彦,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王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襄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程生彦,男,汉族,1948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山西省襄汾县南贾镇西牛村东大北路东一巷,身份证号:1426231948********。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襄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负责人白冰,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飞,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干警。第三人王娟娟,女,汉族,1959年8月7日出生,住址:山西省襄汾县南贾镇西牛村东大北路东一巷*号,身份证号:1426231959********。原告不服被告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生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负责人白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飞、第三人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7月9日8时许,在南贾镇西牛村王娟娟家门前路上王娟娟被人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程生彦罚款500元处罚。原告程生彦诉称,我与第三人系同村同巷邻居,因第三人建房前后,其门前堆放垃圾,影响了我家庭成员及车辆出入,为此双方曾发生矛盾。于2015年7月9日,我下地干活经过第三人门前时,发现门前垃圾有焚烧过的痕迹,并掺杂有玻璃碎片,我就顺手把垃圾往路边推了推,8时左右返回时,发现玻璃碎片散布在该路段中间,我十分生气,就用塑料锨将玻璃片往第三人门前土堆上推,第三人出来后就对我进行撕扯,并将我所穿的背心撕破,期间,第三人在抢夺我手中塑料锨时,其被地上的杂物拌倒在地。此事经被告处理,该所民警经调查,认为第三人受伤与我无关,且第三人不构成轻微伤,但却对我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我认为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对我作出的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碟一盘。2、证人张爱妮、张海龙证明材料。被告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辩称,王娟娟之伤经鉴定虽不构成轻微伤,但有证据可以证实是程生彦所致,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违法行为存在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原告程生彦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维持我所对程生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对程生彦治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基本包括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程生彦、王娟娟、曹引萍,董佩君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鉴定文书、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材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三人王娟娟述称,原告程生彦致我受伤是事实。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举证,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中程生彦、曹引萍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娟娟、董佩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董佩君系王娟娟的女儿,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原告所致。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录音光盘存在断章取义;张爱妮未出庭,不具备证据效力;张海龙的证言,认为他到现场之前是否发生打架他不知道。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张爱妮不在现场,张海龙证言我承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程生彦、曹引萍的询问笔录、鉴定书、张海龙的证言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张爱妮并未出庭作证,并未提出不出庭作证的理由,其书面证言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王娟娟、董佩君的询问笔录,综合王娟娟的伤情鉴定书等其他关联证据综合考虑,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生彦与第三人王娟娟住同村同巷,原告程生彦因第三人王娟娟门前垃圾影响其走路,2015年7月9日8时许,原告用塑料锨将垃圾往第三人门前土堆上堆时与第三人发生撕扯,造成王娟娟受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经调查认定第三人身体损伤系原告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程生彦予以罚款500元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程生彦致第三人王娟娟身体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生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生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旭耀审 判 员 张文跃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