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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胜,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凯、何某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明凯、何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何某胜脱逃,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611-1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何某胜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中止审理,并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明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611-2号刑事裁定书恢复对被告人何某胜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6时许,张某某拨打被告人林明凯的手机要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三亚市月川村西某巷林明凯住处楼下交易。随后张某某来到交易地点后拨打林明凯的电话,林明凯叫被告人何某胜带一小包海洛因(经鉴定,重0.4167克,含海洛因成分)到楼下进行交易。被告人何某胜与张某某见面后,何某胜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张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现金300元。双方交易完毕,公安干警将张某某当场抓获,并跟随被告人何某胜至林明凯的住处将二人一同抓获,同时在林明凯的住处缴获海洛因二十一小包(经鉴定,重2.0568克,含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现金300元、步步高牌Y13L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明凯、何某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通讯工具步步高牌Y13L型手机一部;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月川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随案移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林明凯、何某胜)、抓获经过、毒资复印件、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张某某、黄某伟、陈某史的证言及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明凯、何某胜的供述;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理化)字[2015]19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海洛因0.41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胜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被告人何某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某胜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杨玉代理审判员  王剑峰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少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