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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胥白祥、杨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胥白祥,杨晓东,徐焕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6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2号。负责人汪鸿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该支行职工。被告胥白祥。被告杨晓东。被告徐焕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胥白祥、管晓红、杨晓东、徐焕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白祥、徐焕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胥白祥因进服装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前4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5个月开始还本付息。被告杨晓东、徐焕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行如期全额发放贷款。被告胥白祥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要求:一、被告胥白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851.23元,利息1635.72元,本息合计70486.9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后按日贷款利率1.3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杨晓东、徐焕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东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不表异议,借款人胥白祥有履行能力,应由其负责先归还偿还。被告胥白祥、徐焕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胥白祥因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4年11月14日被告胥白祥因进服装向原告楚州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胥白祥出具声明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在与原告签订贷款相关合同时,本人所作出的签名均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下列事项作出确认:1、信贷员双人进行现场调查,…10、用于发放及归还贷款的活期帐户,账号62×××91,账户存折由本人开设且由本人掌握使用,并按合同规定准时足额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帐户;11、合同等签订前本人及担保人已经共同认真阅读,理解其中内容后由本人签署。上述内容、合同及协议等我已阅读,没有异议”。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胥白祥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胥白祥款人民币150000万元,原告将通过被告胥白祥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胥白祥,帐号:62×××91;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前4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5个月开始还本付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杨晓东、徐焕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胥白祥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杨晓东、徐焕钢担保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5000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声明:保证人具有保证能力;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内容,保证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用途,对主合同中涉及保证人的义务,在此予以完全确认,且已充分意识到主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已经或可能涉及到自身的风险责任;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扣收;保证人在此确认,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失去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胥白祥在原告处开立的62×××91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万元,被告胥白祥立借据一份。被告胥白祥、管晓红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杨晓东、徐焕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被告胥白祥欠原告借款本金68851.23元,利息1635.72元,本息合计70486.95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胥白祥、管晓红、杨晓东、徐焕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胥白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胥白祥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徐焕钢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杨晓东工资银行卡明细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客户声明书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原告单位的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胥白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晓东、徐焕钢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胥白祥欠原告借款本息70486.95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单、被告胥白祥立的借据为证及原告单位的帐户余额实时查询表,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因被告胥白祥、管晓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履行,而且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胥白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东、徐焕钢现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胥白祥所欠债务应当杨晓东、徐焕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晓东辩解借款人胥白祥有履行能力,应由其负责先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东对原告向法庭小额贷款提供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晓东的辩解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晓东、徐焕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68851.23元,利息1635.72元,本息合计70486.95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10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二、被告杨晓东、徐焕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胥白祥承担,被告杨晓东、徐焕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