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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戴重恒与被执行人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重恒,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蔡昕玲,万友然,段松贵,王艳琴,万雄,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467-2号申请执行人戴重恒,男,193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琅塘镇第一居委会。被执行人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蔡昕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蔡昕玲,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新化县天华中路新街298号。被执行人万友然,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蔡昕玲丈夫。被执行人段松贵,男,194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永胜巷10号新楼1栋111号。被执行人王艳琴,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3栋221号。被执行人万雄,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艳琴丈夫。被执行人康国煌,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新化县游家芦茅村10组4号。被执行人张梅,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新化县城西街居委会城西路23号。被执行人方佑新,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新化县金盛有限公司股东,住新化县圳上镇方荣华村一组001号。被执行人匡桂桃,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路21号。申请执行人戴重恒与被执行人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蔡昕玲、万友然、段松贵、王艳琴、万雄、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本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同时,另有五案申请执行人针对本案被执行人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蔡昕玲、万友然、段松贵、王艳琴、万雄、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提出了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决定合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并实际划拔被执行人方佑新银行存款305400元,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新法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已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根据再审的情况,依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孟中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弟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