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林元良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林元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365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文忠,总经理。被告林元良,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涵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林元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元良有车牌号为闽BAXX**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林元良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AXX**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陈天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