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余光兴与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光兴,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光兴,男,195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建设街。经营者陈勇,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黄小玲、罗向红,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光兴因与被上诉人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光兴,被上诉人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的委托代理人罗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余光兴到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购买曲药用以烤酒,后余光兴向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在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购买的曲药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在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等地为他人烤酒中放不出来酒。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3日向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了回复,回复中称:我局执法人员对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负责人陈光平(经营者陈勇的父亲)进行调查,陈光平称:该厂生产的曲药为”醇牌”曲药,2014年11月份共生产16000斤左右,现已全部售完,主要销往云南、贵州,本地少量零售。泸州市江阳区有一老头在我门市买了半包,大概二十余斤,因为量少,未出具发票,该老头以这批曲药质量不好为由,已于2015年1月10日左右退回。该批曲药除此之外未收到曲药有问题的情况反馈。回复中还称,由于曲药暂未列入食品添加剂管理范畴,曲药的生产销售是否应办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明确规定,检测机构仅能对曲药进行发酵试验(定性),曲药无国家标准。在酿酒过程中,环境、工艺等诸多因素均会对白酒出酒率产生影响,无直接证据证明举报人反应的情况是曲药造成的。我局于2015年1月21日11时30分调查后,与举报人电话回复,举报人以听不清为由拒绝接听。因双方纠纷未解决,2015年3月18日,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员与余光兴一同到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对该厂生产的曲药抽样,该局委托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5年4月4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载明:检测项目为水分、酸度、液化力、糖化力、发酵力。检测结果为:水分5.3%、酸度1.6mmol/10g、液化力0.44u、糖化力371u、发酵力1.68u。技术要求和单项判定栏均显示无。另查明,在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对外销售的曲药产品包装上的出厂合格证、质量检验情况中载明,其各项指标为:水份8.0%以下、酸度0.5ml/g以下、液化力1.3g淀粉/(g曲.h)以上、酶活力300mg以上、发酵力150mlC02/(g曲.72h)以上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举报回复、检验报告、曲药出厂合格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余光兴主张从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购买的曲药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无法酿出酒。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虽然余光兴有在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购买曲药的行为,但其无法酿出酒来是否是该曲药的原因造成无法判定。首先本案经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的曲药样品是于2015年3月在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抽取的,该样品与余光兴于2014年11月购买的曲药是否属于同一批次无法判定,该报告中检测的项目也未判定该曲药样品是属于未达到技术要求的产品。从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中也说明,曲药暂未列入食品添加剂管理范畴,检测机构仅能对曲药进行发酵试验(定性),曲药无国家标准。因此,余光兴认为曲药样品检测数据与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出厂合格证上标注的数据有出入,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酿酒作为一种特殊工艺,出酒率也会受环境、工艺、温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余光兴陈述其在农村院坝内凭自身经验酿酒,酿不出酒是否是曲药直接造成,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余光兴要求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赔偿其无法酿造出酒所产生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生产的曲药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光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余光兴负担。宣判后,余光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曲药虽无国家标准,但国家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与被上诉人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出厂合格证上载明的各项指标均不一致,显然为不合格产品,至于是否是同一批次的曲药,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次,原审法官主观臆断,凭什么认定不是曲药质量原因,而是环境、工艺、温度等造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0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承担。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余光兴主张被上诉人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向其销售的曲药质量不合格,致其使用该曲药后无法酿造出酒,由此造成高粱、煤炭、人工、交通费等损失计25580.00元,要求被上诉人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予以赔偿,上诉人余光兴应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即被上诉人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销售给余光兴的曲药存在质量缺陷,余光兴有损害发生,该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余光兴于庭审中称其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在被上诉人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购买的曲药在酿酒过程中已全部用完,其向法庭举出的《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所检测的样品是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8日在被上诉人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提取的,该抽样曲药与上诉人余光兴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两次购买的曲药是否是同批次产品,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使是同批次产品,该份检验报告对送检曲药也未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或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产品。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参照QB/T4257-2011《酿酒大曲通用分析法》对送检样品进行检验,该检验依据与被上诉人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于2001年12月在泸县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并不一致,不同的检验方法、条件得出的检验数据也不相同,且两组数据间不具有对比性。因此,上诉人余光兴以检验报告上的数据与曲药出厂合格证上的数据不符,主张本案诉争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酿酒作为一种传统工艺,在酿造过程中,环境、工艺等诸多因素均会对白酒出酒率产生影响,上诉人余光兴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酿造不出酒所产生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生产的曲药造成的,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上诉人余光兴要求被上诉人泸县福集玉蝉曲药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余光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