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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西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乔强、卢丹丹、张祯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乔强,卢丹丹,张祯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235号原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强,男,1989年3月4日出生。被告卢丹丹,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系乔强之妻。被告张祯祯,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责任公司诉被告乔强、卢丹丹、张祯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强、卢丹丹、张祯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乔强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34778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由被告张祯祯提供担保。被告卢丹丹与乔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借款已到期,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强、卢丹丹、张祯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乔强、卢丹丹借款、被告张祯祯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机动车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经评估价格为145000元;4、被告还款的收据,证实被告还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强、卢丹丹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强为购买车辆于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34778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04778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30000元借款利息为一分柒厘,张祯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乔强累计归还本金162702(包含售车款)及利息,利息已清至2013年9月30日,下欠72076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强因购车在原告处借款234778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76元及利息未还,乔强与卢丹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乔强、卢丹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祯祯系借款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张祯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强、卢丹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20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张祯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乔强、卢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