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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广成与王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成,王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刘广成,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王彪,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广成与被执行人王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4371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即159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广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海波审判员  高秀丽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