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吴永忠与王喜林、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忠,王喜林,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吴永忠。委托代理人顾群英,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林。被告王杰。原告吴永忠与被告王喜林、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林、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忠诉称:二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实际出借195000元,约定利息为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并有王喜林出具借条。2015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王喜林的要求向王杰的银行账户存入了19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95000元为本金,5000元为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喜林、王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喜林出具手书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永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4月25日。借款人王喜林,昆山万豪门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吴永忠向被告王杰的银行账户存入了195000元。关于借款的过程,原告陈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认识好几年了,被告王喜林曾经是原告公司租用厂房的房东,被告王杰是被告王喜林的儿子,两人共同做生意。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喜林与被告王杰来到原告的公司向原告借钱用于二被告经营的昆山万豪门业有限公司的周转,王喜林开口向原告借钱并出具了借条,并要求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入王杰的账户。关于借款金额,实际出借195000元,约定5000元为预扣的利息,到期归还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喜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现因被告未还款,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关于本案的借款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的落款,虽然原告称是两被告共同来到原告处协商借款事宜,但实际是王喜林向原告开口借款的,并且借条也是王喜林个人向原告出具的,王杰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未在借款内容中体现,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喜林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王杰非本案的借款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将所借款项存入被告王杰的账户,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与被告王喜林的电话记录当中被告王喜林自认其与被告王杰系父子关系,视为原告已向被告王喜林完成了出借的行为。由于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计算入借款本金,实际借款金额以出借金额为准,故对于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本金195000元,对于预先扣除的5000元,由于被告同意归还200000元,应视为借期中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林、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永忠借款借款195000元、借期内利息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王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筱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