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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俞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4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8时许,同案人黎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俞某甲、同案人俞某乙(已判刑),行至增城区新塘镇石下村新棠记酒家路口时,由同案人黎某卢驾车从后面靠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乙,同案人俞某乙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伸手抢走了被害人陈某乙斜挎在身上的挎包,包内有白色GALAXYNoteIIN71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人民币450余元及其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致使被害人陈某乙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轻微伤),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缴获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俞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俞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增价鉴(赃)(2015)31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38号、第98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俞某甲的辨认材料和指认缴获的赃物照片;同案人黎某卢、俞某丙鹏的供述及相互辨认材料和指认赃物的照片;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甲伙同同案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作案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聪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主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