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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执异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永本与束传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永本,束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舒执异字第00017号案外人:王照明,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唐永本,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束传武,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永本和与被执行人束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照明于2015年11月17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舒执字第00296-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王照明称: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金鼎世纪城项目的总承包主体,对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承担最长70年的法律责任,工程保修金是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保的专项资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保金属中筑公司所有。2011年底案外人与束传武各投资50万元承包“金鼎世纪城”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财务由束传武负责。2015年3月,案外人与束传武对项目财务进行清算,质保金剩余80万元左右,与项目所欠材料费和人工工资77万多元基本持平,且案外人实际投资130万元,而束传武还在原先投资的50万元中挪用了40多万元,因此说束传武后期又借款用在工程上,在其所做的账面上无法反映,没有事实依据。另案外人和束传武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协议,该协议前提是所有债务和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束传武承担,但实施过程中,束传武还和工人及债权人说一切事情找案外人解决,与签订该协议的前提相违背,该协议已无法实施,但该协议可以充分证明所欠材料款、人工工资以及在扣除所欠款后已无结余的事实。现请求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舒执字第00296-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金鼎世纪城班组、材料款外欠清单。经审理查明:本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束传武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唐永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5日向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5)舒执字第0029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束传武所有的在该公司的工程保修金人民币210000元。后案外人于2015年11月17日以上述执行裁定书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2011年4月8日,舒城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金鼎世纪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土建、装饰等施工总承包;2011年5月16日,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照明、束传武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承诺书约定及建设单位的实际付款金额,扣除应上交甲方的管理费、税费、奖罚费等相关费用后支付乙方工程款。专款专用,甲方不垫付工程款。本院认为:2011年5月16日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束传武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案外人与束传武共同投资承建“金鼎世纪城”项目,该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且俩人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束传武享有和承担,根据该协议约定,“金鼎世纪城”项目的工程保修金应归束传武所有,故案外人要求撤销本院(2015)舒执字第0029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照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安龙审 判 员  倪 明代理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褚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