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志合与高进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合,高进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573号原告于志合,男,汉族,农民,住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进龙,男,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于志合诉被告高进龙、张会永、张秀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合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高进龙,在定州东方水厂建设工地为其打工,被告高进龙的钢筋工程从被告张秀全、张会永处承包。原告与被告高进龙约定日工资2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双脚,到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且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拆除脚内钢板,因未与三被告协商达成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612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进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志合受雇于被告高进龙,在定州市东方水厂工地为其打工,工种为钢筋工。2014年7月16日,原告于志合在干活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摔伤双脚,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20011.49元。2015年7月10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志合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鉴定费为1537.6元。被告高进龙在原告于志合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被告高进龙的钢筋工程从被告张秀全处承包,被告张会永与被告张秀全为合伙关系,被告高进龙并无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志合与被告张会永、张秀全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张会永、张秀全赔偿原告于志合22600元,原告于志合撤回了对被告张会永、张秀全的起诉。以上事实有病例、药费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志合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011.49元;2、误工费10398.36元(37954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1773.21元(15410元/年÷365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5、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6、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鉴定费1537.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393.6元(8248元/年×1年×20%÷2人+8248元/年×16年×20%÷2人+8248元/年×15年×20%÷2人);11、交通费500元,合计124658.26元。原告于志合受雇于被告高进龙从事钢筋工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高进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全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相应资质的被告高进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志合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在工作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秀全、高进龙应对原告于志合的损失各自承担45%的责任。原告于志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张会永、张秀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高进龙应按比例承担剩余的56096.2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高进龙应赔偿原告于志合各项损失共计36096.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进龙赔偿原告于志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096.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于志合负担2002元(已交纳),被告高进龙负担82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彬彬审 判 员 管伟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和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