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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后凤与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不服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后凤,宣城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行初字第00118号原告徐后凤,女,现住宣城市。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昭亭南路与梅园路交叉口建设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许浙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义涛,该局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后凤不服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后凤,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出庭负责人方刚、委托代理人孙义涛、璩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规函(2015)63号),主要内容为:对徐后凤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公开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的信息,我局对主动公开的信息已发布到市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目,信息目录请你登陆宣城市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目(网址:http://xuancheng.gov.cn/openness/)查看。原告徐后凤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的信息,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规函(2015)63号),该答复明显是糊弄原告,属于变相的拒绝信息公开,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原告徐后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规函(2015)63号),证明被告没有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4、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决字(2015)第22号),证明原告对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辩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被告于同年2月9日向被告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被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被告已在市政府网站予以公开,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答复原告可以查询获取,已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徐后凤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规函(2015)63号),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已依法答复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经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徐后凤向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规函(2015)63号),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维持被告答复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已在宣城市政府网站(网址:http://xuancheng.gov.cn/openness/)信息公开栏目上予以公开。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申请经审查后认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按照规定告之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在法定期限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据此,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徐后凤诉称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后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群霞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