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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未减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罪犯何巧娃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579号罪犯何巧娃,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包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巧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8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以(2013)内刑减字第44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满日期2032年9月1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罪犯何巧娃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何巧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0月、2014年2月、7月、2015年1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及2014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巧娃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巧娃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巧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31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洪 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