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中商外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泰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中商外初字第000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国庆东路23号。负责人王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晶,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逢霖,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经济开发区滨江镇蒋榨村火箭组(洋思中学老校区)。法定代表人袁文标。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法定代表人沈文荣。被告香港泰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228号中华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杨猷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被告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香港泰桐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300元,减半收取为1171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