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红安铝粉厂与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红安铝粉厂,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淮安市淮安区红安铝粉厂。代表人:杜书兵。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静芳。原告淮安市淮安区红安铝粉厂与被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淮安区红安铝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淮安区红安铝粉厂诉称,被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铝粉。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铝粉95.615吨,货款为1258195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14725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淮安市淮安区红安铝粉厂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统一发票三十三份,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铝粉,原告就货款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2.转账凭证十四份,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支付货款的事实。3.2013年、2014年的销售、收款清单二份及相应的送货单十二份,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年底结欠货款32000元,在2013年、2014年多次向原告购买铝粉,货款共计448825元,并多次收到货款共计266100元的事实。被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铝粉,多次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年底,被告尚欠货款32000元。被告在2013年、2014年继续向原告购买铝粉,货款共计448825元,截至2015年3月4日,收到货款2661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214725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淮安区红安铝粉厂与被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粉、尚欠货款214725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红安铝粉厂货款2147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力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