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丽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尚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王丽莉,尚立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张小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莉,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立荣,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莉、尚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莉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3月5日12时许,在十七冶水泥厂宏峰码头内,尚立荣驾驶皖E×××××号车因其占道行驶与黄少云驾驶的皖E×××××号车相碰,致皖E×××××号车受损。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认定,尚立荣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少云无责任。自己系皖E×××××号车实际车主,车辆维修费花去45000元,皖E×××××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对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尚立荣、保险公司赔偿王丽莉车辆维修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尚立荣、天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有异议,维修费用过高。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只能是交警部门,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非交通管理部门,无权对事故���任进行认定。且在本起事故中,皖E×××××号车系正常直行,皖E×××××号车系右转,故应由皖E×××××号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维修费与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不一致。原审查明:2015年3月5日12时许,尚立荣驾驶皖E×××××号车在十七冶水泥厂旁宏峰码头内与皖E×××××号车发生碰撞,皖E×××××号车受损。2015年4月3日,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认定皖E×××××号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4日,皖E×××××号车、皖E×××××号车驾驶员分别在证明上签字认可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皖E×××××号车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2日在马鞍山惠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45000元。皖E×××××号车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皖E×××××号车驾驶员的行为使王丽莉的财产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对王丽莉在该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皖E×××××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王丽莉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维修费45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酌定为1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王丽莉各项损失人民币45100元。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尚立荣承担419元。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的认定主体不符合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据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主体只能是交警部门。王丽莉提交了一份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证明,水上分局并非交通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维护长江水域的社会治安稳定,无权对路面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皖E×××××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一定责任。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皖E×××××号自卸货车在宏峰码头内的主路上(水泥路面)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皖E×××××号轿车系从主道旁堆放货料的支路欲向主道右转行驶时撞到了皖E×××××号自卸货车左侧水箱位置,造成皖E×××××号轿车车头及皖E×××××号自卸货车水箱部位受损。皖E×××××号自卸货车系正常直行,皖E×××××号轿车系右转,皖E×××××号轿车存在明显过失,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3、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证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双方驾驶员分别在证明上签字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水上分局出具证明在前,认定责任在后,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依法改判。王丽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立荣表示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确系自己签字认可。二审中天安保险公司提交《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一份,证明皖E×××××号轿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王丽莉、尚立荣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王丽莉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天安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尚立荣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对于事故责任的证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质疑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无权出具事故责任证明,且对当事人责任认定及证明出具的程序持有异议。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码头货场内,属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管辖范围���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可以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具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证明一份,皖E×××××号自卸货车、皖E×××××号轿车驾驶员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在该份证明上签字,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天安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鞍山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违反相关程序出具事故责任证明。综上,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运武代理审判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司家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