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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于xx与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于xx。被告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xx。本院在审理原告于xx与被告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xx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xx撤回起诉。诉讼费469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连 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康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