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广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广东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广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东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广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东城南路39号美居中心A6栋401。法定代表人李标。委托代理人蔡伟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桥南西区16栋一楼西头。法定代表人卢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卿,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梁建生。上诉人东莞市广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如发生争议可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广东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东莞市广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如发生争议可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东莞市石龙镇东岸大桥及引道改造工程第3合同段,位于东莞市石龙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东莞市广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东莞市广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