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任成菊与钟金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菊,钟金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43号原告任成菊,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金梅,女,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成菊与被告钟金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宏、被告钟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中间相隔二排房屋而居。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其房屋东菜地翻地,被告儿媳王国华在其土地上整地。王国华看见原告以后,跑到原告西边掰原告家的香椿树。原告发现后上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以后,这时被告看见以后拿着耙子,砍香椿树并且说连原告一起砍,举起耙子朝原告砍去,原告举起手臂阻挡,致原告左胳膊受伤。原告丈夫出来以后,原告报警,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侵犯其身体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7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护理费33元、误工费33,共计38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莱州市虎头崖镇留村村民,两家系隔二排房屋居住的邻居。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其房屋东菜地翻地,被告儿媳王国花在其土地上整地,原告因看到王国花去掰原告家香椿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看到后,拿着耙子上前砍香椿树,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原告左胳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诊断为: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原告花医疗费3759.5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宗志护理。此次纠纷,经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镇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12张、损伤检验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药费3759.5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称被被告用耙子打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伤是由被告所致;对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12张、损伤检验记录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明,证明不了原告所伤是由被告所致。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派出所询问任成菊、钟金梅、王国花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三人均有被告手持耙子、原告夺被告耙子的陈述,依据该笔录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厮打之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被告虽然否认打过原告,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属原告自伤或被他人另行致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笔录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据该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的伤系与被告厮打中由被告所致,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属原告自伤或被他人另行致伤。因此,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没打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金梅赔偿原告任成菊经济损失:医疗费37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天×1天=)6元、护理费(11882元/年÷365天×1天=)33元、误工费(11882元/年÷365天×1天=)33元,共计383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国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柳-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