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金龙与王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龙,王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董金龙,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8日。委托代理人刘勇,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鹏,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8日。原告董金龙诉被告王鹏装饰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装修位于西和县“西和爱妮森KTV”的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西和爱妮森KTV”进行了装修,装修包括二楼KTV包间、二楼单间麻将室、二楼吧台区域、二楼过道、三楼单间KTV包间、三楼过道以及一、二楼通道等七项,总装修费为421159.43元,后双方协商确定为420000元。装修中又增加了53000元装修项目,合计总造价为473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共计397000元,剩余装修款76000元至今未付。另在被告经营中应被告的请求进行维修,维修费为5000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剩余的装修款与维修费合计为81000,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西和爱妮森KTV装修工程预算表1份,证明“爱妮森KTV”装修工程项目内容及总造价。2.西和爱妮森KTV装修完工后决算表及维修表,证明“爱妮森KTV”装修工程项目内容及造价。3.往来微信联系截图照片,证明欠款事实及催要欠款的事实,建立合同关系。4.电话录音7份,证明欠款数额及合同关系。被告王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原告董金龙与被告王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董金龙承揽“西和爱妮森KTV”的装修工程,经原告董金龙预���后,装修费共421159.43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确定为42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西和爱妮森KTV”进行了装修,装修过程中又增加了53000元装修项目。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维修费为5000元。被告13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共计397000元,剩余装修款8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董金龙和被告王鹏就“西和爱妮森KTV”装修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董金龙按王鹏要求完成了装修工程并进行了维修,付出了相应的劳务,王鹏应当支付剩余装修款。对董金龙要求王鹏支付剩余欠款8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鹏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金龙欠款8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翔代理审判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聂小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勤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