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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聂鹤鸣诉纳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鹤鸣,纳燕,何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162号原告聂鹤鸣,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文祥,云南省文山市人,中专文化,住文山市,系原告的舅舅(特别授权)。被告纳燕,云南省砚山县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纳骁,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住文山市,系被告纳燕的侄子(特别授权)。被告何芝君,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聂鹤鸣与被告纳燕、何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纳燕的委托代理人纳骁、被告何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鹤鸣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与原告协商说他们办的玻璃厂和美容店急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人民币解决资金紧缺的困难,借款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共360天,利息每月按3400元支付,低于国家银行的4倍利息。原告从工商银行打款借给被告(见凭证)。被告2015年2月3日赔还借款3万元和利息,于2015年5月24日还本金35000元,欠3000元的利息,并表示余下的105000元按约定的2015年6月3日付清。所欠款的一切文字都是被告何芝君亲自书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偿还欠款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还欠款105000元及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聂鹤鸣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纳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已将该借款转入纳燕的账户;3、证人汪某甲、汪某乙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何芝君欠原告借款,并亲笔写了欠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纳燕对原告聂鹤鸣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被告何芝君对原告聂鹤鸣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清楚该笔借款,借款借据上何芝君的名字不是其所写;认为第3组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其是受纳燕委托在借款借据上写下欠款情况,被告没有还过3.5万元给原告,是纳燕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纳燕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写的事实及理由均没有意见。被告纳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芝君辩称,被告何芝君不清楚该笔借款,被告何芝君也没有参与纳燕向原告借款,借款也没有打在何芝君的账户上,且原告诉状上所写的利息过高。被告何芝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纳燕、何芝君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两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两被告写下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持,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利息需每月按日3400元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17万元转入被告纳燕账户。至2015年5月24日止,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50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3000元利息。被告何芝君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上写下还款情况。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之后未付利息。被告何芝君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何芝君认为其不清楚借款,借款借据的字不是本人签的,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何芝君在借款借据上的补充说明其对借款是清楚的,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纳燕、何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鹤鸣借款本金105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纳燕、何芝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秋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