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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昌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李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张昌生,李晴,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皖AXT6**号小型客车车主,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长春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57709396-9。负责人:赵静,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昌生、李晴、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9时许,李晴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桥头集路与公园路交叉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张昌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昌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晴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昌生无责任。张昌生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16日转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左膝外伤: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二、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左额叶)。2、可疑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右顶枕部);三、多处挫裂伤(左大腿内侧、腰部);四、慢支、肺气肿、右肺炎症。2014年9月11日在全麻下行左膝关节镜下后十字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修补+半月板成形术。至2014年9月20日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等。张昌生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3897.08元(含陪床费收据三张计295元)。事故发生后,李晴支付张昌生2000元。2014年12月24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张昌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皖同(2014)临鉴字第Q1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昌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一般约人民币6000元。3、被鉴定人张昌生伤后误工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00日。张昌生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现张昌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晴、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昌生各项损失计18702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昌生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昌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昌生为此支出有关精神方面的鉴定费用2416.93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此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还申请该院对张昌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进行鉴定。庭审中,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李晴达成一致意见即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晴共同承担张昌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李晴驾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昌生自2012年1月1日起即担任合肥泰洁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世家园管理处办公室主任,月工资3000元。2014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该公司物业办已停发其工资。此外,张昌生于2006年1月25日以其子张海波(1982年10月13日出生)的名义在肥东新城区南环路盛世家园购买7幢202室住房一套,自2009年1月20日起即居住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昌生向该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合肥泰洁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盛世家园物业办、肥东县撮镇镇龙塘社居委向该院出具了书面材料,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昌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张昌生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张昌生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除陪床费为非正规票据外,其他可予以确定。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晴自愿承担张昌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该院不持异议;张昌生的“三期”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应予采信。误工费的标准,由于张昌生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昌生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昌生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张昌生虽然是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张昌生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张昌生的伤残等级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为12000元;张昌生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鉴于事故认定书中确有受损的记载,该院酌定为500元;张昌生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张昌生住院时间、就诊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该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张昌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602.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30天/月×270天)、护理费10160元(101.6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308.26元(23114元/年×19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5666.93元(3250元+2416.93元)、电动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7147.27元。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张昌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晴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昌生人民币108968.26元;二、李晴、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张昌生其他损失68179.01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李晴、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4179.01元(68179.01元-4000元)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张昌生173147.27元,李晴、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连带赔偿张昌生2000元。)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为1920元,由李晴、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2311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缺少有效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昌生所提供的房产证、购房合同均为其子张海波所有的房屋,因其父子具有亲属的利害关系,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法达到,且并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等相关证明,因此不能有效地证明其居住的县城;2、被上诉人张昌生所提供的工作证明3000元/月,但没有提供用工合同、考勤表,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不能达到其在该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且工资表反映3000元/月,与当地物业公司行业工资标准相比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6.58元/天计算,不服金额9023.4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标准即8098元/年计算。二、鉴定费5666.93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12000元明显数额过高,本案被上诉人张昌生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当在6000元为宜,而一审法院按照九级伤残的级别进行裁量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张昌生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张昌生与其子共同居住在肥东经济开发区,公安机关的登记信息不能反映张昌生的实际居住情况。张昌生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物业公司任办公室主任,月薪3000元的事实。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晴、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张昌生向本院提交了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肥东经济开发区燎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昌生实际居住在盛世家园的事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系在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加盖两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张昌生已经在盛世家园实际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李晴、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二审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肥东经济开发区燎原社区居民委员会虽在盛世家园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但两单位在加盖公章时明确认可盛世家园物业公司的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明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一、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昌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以及鉴定费用的承担。就张昌生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张昌生提供了其经常居住地盛世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社居委、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证实其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该小区的事实,同时张昌生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在该小区物业办公室工作,并从2013年8月起领取工资,盛世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的证明亦能反映其在该办工作事实。故张昌生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自于非农业,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张昌生提供了其在盛世家园物业办公室的工作和误工证明、工资单,可以反映其有长期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资停发的事实,一审判决结合工资单上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给张昌生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合理适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张昌生所作的鉴定是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及其损失程度的依据,故张昌生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