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欧某与杨某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欧某,曾用名欧某某,村民。被告杨某(杨某某),村民。原告欧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正式结婚登记。1996年生育长��欧某某,2002年生育长子欧某某,2008年生育次子欧某某。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但无法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办的有结婚证,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欧某某,××××年××月××日生育长子欧某某,××××年××月××日生育次子欧某某,现三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无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存放。几年来由于原、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感情出现隔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的。本案中,原被、告因打工而聚少离多,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和好机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