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叶某某被执行人孙某申请执行人叶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1875民事调解: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叶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叶某甲由被告叶某某抚养,原告孙某自2013年(2013年子女抚养费1500元)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孙某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875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