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审刑执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云山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云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954号罪犯高云山,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鞍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高云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交付执行,2016年1月16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3年5月9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10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刑期至2016年8月2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云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高云山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云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云山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