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香河高菲尔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晓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高菲尔家具有限公司,张晓玄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一初字第45号申请人:香河高菲尔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波;;被申请人:张晓玄。申请人香河高菲尔家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晓玄之间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香河高菲尔家具有限公司不服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香劳人仲案(终)(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香河高菲尔家具有限公司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去被申请人处从事喷面漆工作,工资计件发放,2015年7月30日离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未支付的工资共计12016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因此本委进行缺席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未答辩,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及已经支付申请人工资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因此本委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生产结算单和工资表进行裁决。申请人工资按计件发放。申请人提交的7张“高菲尔生产结算单”证明申请人实际计件工资数额为18016元,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申请人已借款4000元和伙食费2000元,因此被申请人还拖欠申请人工资12016元(18016元-4000元-2000元)。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因此本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午7月30日未支付的工资共计120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未支付的工资共计12016元,低于香河县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7040元(1420元/月×12个月),因此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未支付的工资共计12016元。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申请人香河高菲尔家具有限公司申请依法撤销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香劳人仲案(终)(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要求判令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工资120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理由是:申请人并不拖欠被申请人工资款。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工资款项己清结,被申请人所主张的申请人欠付工资款12016元无事实依据,且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依法裁断。被申请人张晓玄答辩称,申请人起诉说工资已经结清,我们工资是没有结清的。申请人临走时写的单子也有,不过那些单子在劳动仲裁。有二十多个工人可以互相证明,只是生活费预支了一点,但是是没付清的。如果申请人说已经结清,应该有转账记录等。所以申请人说工资结清不是事实。申请人让我们离厂,让他公司会计每人打了个条,上面老板不愿意签字,但是是他会计的签字。我们让他盖公章,他说公章不在公司,单子上面只写了8月底和9月底分两次结清,可是我们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拿到。所以申请人说工资结清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晓玄曾在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提交高菲尔生产结算单及工资表可以证明,扣除被申请人的借款、伙食费外,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工资的事实及拖欠工资的数额。申请人仲裁及诉讼期间均未提交公司工资表、考勤表、结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香劳人仲案(终)(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当庭举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虽主张其并不拖欠被申请人工资款,应付被申请人的工资款已结清,但申请人仲裁及诉讼期间均未到庭,并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被上诉人仲裁提供的生产结算单、工资表、借款及伙食费等证据及诉讼期间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资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应法律规定,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故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给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妥。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香河高菲尔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香河高菲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关注公众号“”